韩涛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2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单景州,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辩护人单景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人韩某以自己名下的三套房产作为抵押,向同事代某某借款,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存放于代某某处。2011年4月,韩某花费450.00元钱通过他人伪造了三本其名下抵押的三套房屋所有权证及三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抵押在代某某处的三套房产证偷换出来,用于抵押贷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代某某、刘某某、康某某、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证言,书证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借条及欠条复印件,集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证明,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印章印文鉴定书,到案经过及印章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单景州认为韩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其社会危害性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玲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齐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