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史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3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男,195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德惠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11日被逮捕,于2016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史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车沿德惠市菜口公路由大青咀镇四青咀村向三青咀村行驶,当行至三青咀村处时,车辆驶入道路右侧沟内侧翻,造成车上乘员被害人史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史某甲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史某乙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甲无证驾驶车辆,处置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史某甲驾驶×××3号小型轮式拖拉机(事发时未悬挂号牌),沿德惠市菜口路由四青咀村往三青咀村方向行驶至三青咀村路口处,×××3号小型轮式拖拉机翻入行驶方向右侧沟中,造成车上被害人史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史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史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史某甲的家属与死者的家属自行达成赔偿和解,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该款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史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史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自行达成和解,赔偿其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史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王璐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