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3 23:48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1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连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9月2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连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连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连冲在榆树市丁香园小区4栋1楼麻将馆内将李某某包内的人民币一万元现金偷走,后来麻将馆老板姜某某将钱从李连冲手中要回并返还给李某某。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审明,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连冲在榆树市丁香园小区4栋1楼麻将馆内将李某某包内的人民币一万元现金偷走,后姜某某从李连冲手中要回八千元并自已代返二千元计一万元返还失主,后被告人将二千元返还姜福德,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回执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2月7日,被害人李某某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人员及见证人的条件下,被害人李某某对12张照片分二组辩认,均辨认出被告人李连冲。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连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一年一个月,于2012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9月2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

4.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涉及的证人王晓飞、梦营、小宇经公安机关多次查找均未找到。

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6.到情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9月初的一天,李某某在丁香园小区姜某某麻将馆玩扑克时包内一万被李连冲盗走,后被姜某某要出并返还李某某。李连冲因吸毒于2014年9月23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在吉林省九台隔离戒毒。后2015年12月22日公安人员将其抓获,此案告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姜某某证言,我与李某某和李连冲都熟悉,没发生盗窃前我与李连冲还不错。我在榆树市铁北路丁香园小区四号楼一楼左室开一个麻将馆,李某某被盗在麻将馆的宾厅,我在现场。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2、3点钟,李某某在我家麻将馆玩扑克,李连冲在李某某的身后看热闹,期间我看到李连冲在李某某的身后翻包拿出一沓钱,开始我以为是他自已的包也没注意,以为他要拿钱玩呢。但是他没玩,着急忙慌地走了。过几分钟,李某某回头翻包,说她的钱被盗了一万。我就想起了刚才李连冲拿的钱原来是在李某某的包里拿的,我就和李某某说你找了,钱被李连冲拿去了,我去给你要,要不回来我给你。当时屋里有人看到李连冲偷钱了,还有人说别找了,这钱刚才让李连冲拿去了。

当天下午我去找李连冲,他没在家,手机也关机,到了晚上别人告诉我李连冲带个女的在御景之春宾馆开呢。我就跟霍某某,还有两个小孩到宾馆的四楼一个房间把他找到了,我直接问他钱呢,他说别人也找他来的,明天就把钱拿回去。我摸他搭在凳子上的衣服兜里有一沓钱。我就问他这钱是不是从李某某那偷来的,他跟我说这钱是我偷的,一万元让我花了点,明天把钱凑上给拿回去。我就把他兜里的钱拿来数了数,一共是八千多,以前我与李连冲也不错,我生气了就揍他两嘴巴。他说朋友在这呢,兜里一分钱没有,让我先给他留点。我就把八千拿回来了,把那点零的给他了。霍某某还要揍他,我拉着没让。李连冲说第二天他找他妈要钱,把剩下的两千元给李某某顶上,我看他挺可怜的,就跟他说不要了。回业后我又拿两千元凑上一万元,给李某某了。李某某想报警来的,看我把钱拿回来了,就没提这事。跟我去的另外两个小孩我叫不上名,现在联系不上。

另证实,我还给李某某一万元钱后,大约十天后李连冲把二千元钱给我了。

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我与姜某某,霍某某,小宇到御景之春宾馆找过李连冲,我认识李连冲,小宇我不知道真实性名,现在与他没有联系。那天晚上姜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李连冲白天的时候在麻将馆偷了李某某一万元钱,让我跟着去御景之春宾馆找李连冲,我正好与小宇在一起,我们就去了宾馆,看见姜某某在门口等霍某某。霍某某来后我们四人到四楼的一个房间找到李连冲和一个女的在房间内,姜某某向李连冲要钱,说别人也找他来的,明天就把钱拿回去。李连冲的衣服搭在凳子上兜里鼓鼓的,姜某某将钱拿出来。姜某某问这钱是不是从李某某哪里偷的,李连冲就说啥也不说了,这钱是他偷的,这一万元他花了点,明天就把钱凑上给回去。姜某某把钱掏出业数了数,一共是8800元,姜某某生气对李连冲咱们以前都挺好,你不该去我的麻将馆偷钱,然后姜某某揍他两嘴巴。李连冲说明天把钱揍上,但是现在女朋友还在这呢,兜里一分钱没有,再给他留点。姜某某数出800元给李连冲了。霍某某还要揍他,姜某某拉着没让,并且让我们都到房间外等着,我闪就出来了,霍某某走了,我和小宇等几分钟后,姜某某出来后我们就走了。李连冲说那个女的是他刚认识的网友,那个女的不怎么了,也不愿和李连冲在一起呆着,我们走的时候,她也走了。

3.证人霍某某证言,2014年9月初的一天白天,姜某某打电话问我认不认识李连冲,我说看到人能认识。姜某某说李连冲在他开的麻将馆偷了别人的一万元现金,我说帮他找。到了晚上姜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御景之春宾馆找李连冲,我到那,姜某某和二个我不认识的小子在门口等我,我们四个进屋后姜某某问李连冲说:李某某钱呢,李连冲说别人也找过他,明天把钱给拿回去。姜某某在搭在凳上的衣服里拿出一沓钱,他数完扣说8800元,姜某某就问李连冲,这钱是不是偷的那钱。李连冲说,啥也不说了,是我偷的。姜某某问,李连冲那一千多钱呢,李连冲说他开房和吃饭花了。这时候姜某某打了李连冲两个嘴巴,骂他几句,李连冲说等明天从他妈那里要钱还给人家,并让姜某某给他留点钱,姜某某数出800元扔到桌上,这时我就想打李连冲,姜某某把我拉开,让我出去等他,然后我就走了。李连冲承认偷了李某某一万元钱,姜某某生气才打他的,我听了也挺生气,想打他,但是姜某某给我拉开了,姜某某让我到门外等他,然后我就走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我来报案,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我在铁北路丁香花园一期四号楼麻将馆玩扑克我将我包放在我坐的椅子上,当时李连冲在我的身后站着,我玩了一会后去包里取钱,发现里面一万元钱,发现有一张钱一半在包里一半在包外,我赶紧检查我的包,发现里面一万元钱没有了,我就问旁边的人,谁偷我钱了,这时有个人就说你钱被李连冲拿走了。麻将馆的老板姜某某告诉我别吵吵,肯定是李连冲偷去了,刚才李连冲匆匆忙忙跑了,姜某某说找李连冲要去了,如果要不回来他给我。然后我们就散了,姜某某让我回家等信,我就回家了。第二天早上姜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钱要回来了,我就去了麻将馆,到了麻将馆以后,姜某某和我说找到了李连冲了,要回来八千元,那两千元让李连冲花了。我没说别的就把那一万元。

当时人多,我没记住是谁说李连冲偷的了,我放钱的包是棕色LV包。我寻思钱找回来了,当时就没报案。

另陈述,李连冲盗窃我一万元扣,姜某某将一万元给我了,之李连冲打电话说他姜福德还我的一万元倔再给姜福德,并向我道歉了,我对李连冲谅解。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连冲庭审中供述,我认识李某某和姜某某,2014年9月份,我在姜某某的丁香园小的麻将馆玩麻将输了不少钱,然后我就在家吸毒,2014年9月份的一天我在麻将馆看见旁边有一个包,包里有钱,我就顺手拿走了一沓,事后姜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钱是不是我拿的,我就承认了,当时我和一个女网友在玉景之春宾馆二楼住的,我当时衣服兜里有8800元,他他拿走了8000元,给我留下800元,其他的钱让我开房吃饭花了,后来姜某某给我凑10000元给失主返回去了,我又给姜某某2000元。这个事后来是有人报案了,公安机关从九台戒毒所把我解回来。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连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部分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连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上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利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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