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30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东广场东六条附近自己家中,与周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冰毒)。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将吸食剩下的0.228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民警在周某某处将上述毒品缴获。经鉴定,从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情况说明,辩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东广场东六条附近自己家中,与周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冰毒)。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将吸食剩下的0.228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民警在周某某处将上述毒品缴获。经鉴定,从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张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信息情况及于2015年4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3、扣押清单,证实扣押毒品情况。
4、毒品移交清单,证实移交涉案毒品情况。
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的上家目前公安机关无法找到。
6、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辩认周某某,及周某某辩认被告人张某某的情况。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吸食毒品,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4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8、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侦查实验笔录、成瘾认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尿检呈阳性,有吸毒行为,吸毒成瘾。
9、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指认其向周某某贩卖的毒品照片,周某某指认其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的毒品照片。
10、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侦查实验笔录、成瘾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周某某尿检呈阳性,有吸毒行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周某某证言:2016年1月18日下午4、5点钟,我和张某某吸食完毒品后,我跟张某某说还剩下点东西上(冰毒),我拿走吧,我给你100元钱。张某某跟我说行,然后张某某就把剩下的冰毒卖给我了。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辨解:2016年1月18日在我租住的地方我和周某某吸食冰毒以后,还剩下一小部分的冰毒,周某某当时给我100元钱,让我把剩下的冰毒给他,我就把剩下的冰毒卖给他了。
(四)鉴定意见
1、鉴定意见,证实从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吴常松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贩卖毒品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繁茂
人民陪审员 宋欣
人民陪审员 赵耀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