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宝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宝华,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0年3月8日被集安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于2013年12月23日被通化市乘警支队抓获,同年12月2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宝华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杨某(已判刑)雇佣被告人王宝华为其人参地干活。同年6月份,杨某指使被告人王宝华及任某某等人在集安市清河镇矿山村三组大南岔沟个人山场内为其开垦参地过程中,被告人王宝华明知黄菠罗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非法砍伐黄菠罗5株。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宝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杨某、任某某、尹某某、于某某、孙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伐根检尺记录、现场技术鉴定、书证林权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抓获证明、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宝华明知黄菠罗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将其砍伐,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宝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宝华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宝华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振鹏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光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