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云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集刑初字第201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女,系被害人赵某某之女。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7月2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45万元。
2015年12月1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以被告人刘某某之前已赔偿26万元,不再要求刘某某赔偿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申请撤诉,确属自愿,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撤诉。
审 判 长 刘利国
代理审判员 刘文杰
代理审判员 聂振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光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