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吉才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集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9月29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到集安市花甸镇柞树村五组老张家沟丁某家人参地内,盗窃十一年生趴货人参16.088公斤、十三年生趴货人参16.652公斤,价值人民币 9 822.00元。
案发后,赃物被追回,返还失主;另李某某的父亲赔偿失主损失人民币5 000.00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丁某陈述,证人陈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全部退赃,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00元(刑期: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聂振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齐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