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学生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份,集安市头道镇头道村修建头道村水泥路及机耕路,资金由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划拨到集安市财政局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用于购买水泥款16万元人民币及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组成。在修建头道村水泥路期间,头道村收学校等单位及10余户居民铺设水泥院、道款47000元人民币。朱某某在掌管此款过程中,用于个人费用支出26500元人民币。后朱某某虚列修建集安市头道镇头道村水泥路施工费用支出32500元,将自己占用的26500元人民币核销。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将赃款全部返还。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甲、侯某、戚某某、门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周某某、姜某、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某、宋某某、冯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蔡某某、胡某某、张某乙、潘某某证言,集安市头道镇人民政府证明,集安市头道镇人民政府文件及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用款申请表,预算拨款凭证、记账凭证及集安市财政局政府采购资金拨款入账通知单,2011年收支情况表,收据及集安市头道镇中学说明,万能收据,集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集安市头道镇头道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收据复印件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从事扶贫资金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担任集安市头道镇头道村村民委员会委员、文书。2011年9月,头道村在修建水泥路期间,集安市财政局下拨给头道村路基改造工程一事一议奖补资金68,870.00元,由朱某某帐外管理。当年,头道村用此款进行村水泥路修建工程。在修路过程中,对头道镇中学等单位及部分村民的院落及便道同时铺设了水泥,并在工程结束后,收取了镇中学等单位及部分村民工程款47,000.00元,亦由朱某某帐外管理。朱某某在管理该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其中的26,500.00元用于个人花销。2012年年初,朱某某在核算2011年修水泥路工程款时,制作假票据将自己侵吞的公款予以核销。
案发后,赃款26,500.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集安市头道镇头道村民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我从1997年4月起至2014年4月,担任集安市头道镇头道村村委会委员、文书兼报账员,负责村里的财务工作。2011年我们村一共修了大约1.5公里的水泥路,花了大约27万余元。资金来源有2011年至2012年市财政局下拨的头道村路基改造工程一事一议奖补资金68870元,2011年财政局农发办下拨中低产田改造项目水泥款16万元,还有收头道中学交的修水泥院子工程款10800元、收侯某交的车工费3400元,收门某某打水泥道款5000元,收李某甲打水泥院子款5000元,收李某丙打水泥院子款5000元,以及郭某乙等人打水泥院子款17800元,一共是275870元。除了财政局下拨的16万元水泥款由侯某经手,其余款项由我保管。2012年初,我核算2011年修水泥路支出款时发现短款3万多元,我就用一张万能收据冲抵了3.25万元,其中我花了2.65万元,给村干部买水果花了6000元。
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我从2009年5月起至2013年2月,在农行头道分理处担任主任。2011年农行头道分理处和信用社、粮库共同修了一条水泥路,每个单位出资3000元,交给一位姓朱的会计了。
3、证人侯某证言证实,我从2010年4月起至2012年7月担任集安市头道镇头道村村委会主任;2012年8月起担任头道村党支部书记。2011年我们村一共修了大约1.5公里的水泥路,是我们村委会自己干的,也没做过什么预算和决算,就是按实际的工程量来计算价格。修水泥路的资金来源于2011年至2012年市财政局下拨的头道村2010年路基改造工程一事一议奖补资金68,870.00元,2011年市财政局农发办下拨中低产田改造项目水泥款16万元。2010年我们村没有修水泥路,但是我们向市财政局上报了一个路基改造工程,财政局在2011年7月、2012年1月分两次一共下拨了68,870.00元奖补资金。我们用虚假的发票将这笔钱从账上套了出来,甩在帐外管理。我们村给头道中学等单位及村民修水泥路收了4.7万元钱,这笔钱实际是国家拨的钱。我们村先用国家拨的钱给头道中学等单位及村民修水泥道及水泥院子,再从他们手里收施工费,收的施工费还应该顶回到国家下拨的那些钱里,用于村里修路。2011年7、8月份,部分村干部、党员及村民义务参加了抗洪抢险,年底时我让朱某某买了6000块钱的水果发给他们,作为一种补偿。
4、证人戚某某证言证实,李某丙是我丈夫。2011年我们家修水泥院子,曾向头道村买过混凝土,钱交给了会计朱某某。
5、证人门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我们家修水泥道,头道村收了我5000元钱,我将钱不是交给侯某就是朱某某了,具体给谁,我记不清楚了。
6、证人郭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头道村给我们家修水泥道,我向村里交了600元钱。
7、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头道村给我们家修水泥道,我向村里交了1800元钱。
8、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我从2002年10月起担任头道镇粮库主任。2011年我们单位和信用社、农行共同修了一条水泥道,每个单位向村里交3000元钱,因为村里将借我们单位的旧电缆弄丢了,顶了1500元钱,所以我们实际向村里交了1500元钱。
9、证人姜某证言证实,我从2005年11月起至2012年11月担任集安市头道信用社主任。2011年我们单位和农行、粮库共同修了一条水泥道,每个单位向村里交3000元钱,我们单位的的施工费不是侯某就是朱某某来拿走的。
10、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朱某某是我弟弟,2011年他曾经跟我借过3000元钱,年底时还给我的。
1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我们家修水泥院子时从头道村买混凝土花了5000元钱,我把钱交给会计朱某某了。
1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我们家和其他六七家合伙修了一条水泥道,向村里交了2100元混凝土钱,是我负责收的,给的会计朱某某。
13、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头道村二组村民,我从没给头道村干过修水泥道的活,也没有收过1800元钱。
14、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头道村二组村民,我家有一台四不像车,但是我从没给头道村干过修水泥道的活,也没有收过1800元钱。
15、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朱某某在2011年时跟我借过1万元钱,后来还的时候他还多给了我600元。
1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是四新村村民,我家有一台四不像车,头道村修水泥道时我给干过活,不过就干了一天,工钱没有几个,我没有收过1800元钱。
1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是四新村村民,我家有一台四不像车,万能收据上的王希贵并不是我签的,我没有收过1800元钱。
18、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头道村修水泥路,我没有去干过活,也没收到过1800元钱。
19、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头道村修水泥路,但是我没有去干过活,也没收到过1800元钱。
20、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头道村修水泥路,我给村里拉过沙子,每车沙子150元钱,一共拉了两车。很长时间以后朱某某才给我工钱。万能收据上的签字不是我签的,我也没有格外收过村里给我的100元钱。
21、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快过年的时候,头道村买了我6000元的苹果和梨,钱是朱某某付给我的。
2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我是头道村治安员,2012年8月份,村里的党员、民兵参加了抗洪抢险,年底时每人分了两箱水果。
23、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头道村妇女主任,2012年8月份,村里的党员、民兵无偿参加抗洪抢险,年底时村委会开会决定给每人分两箱水果,我也分了两箱,一共大约30多人。
24、集安市头道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于1997年4月至2014年4月担任集安市头道镇头道村村委会委员、文书兼报账员。
25、集安市头道镇人民政府文件及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用款申请表,证明头道镇头道村经过请示,集安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同意拨款16万元用于头道村机耕路建设。
26、预算拨款凭证、记账凭证及集安市财政局政府采购资金拨款入账通知单,证明集安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划拨到集安市政府采购资金专用账户用来购买水泥款16万元。
27、2011年收支情况表,证明头道村2011年入账资金情况。
28、收据及集安市头道镇中学说明,证明2011年头道村为头道镇中学等单位及各村民修水泥路时收取施工费情况。
29、万能收据,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伪造支付各村民施工费情况。
30、集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朱某某贪污的赃款2.65万元,并返还给头道村民委员会。
31、集安市头道镇头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头道村委会给付团结村民胡某某水果款6000元。
32、收据复印件,证明集安市头道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返还头道村委会各村民筹集的修路款3.7万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朱某某均未提出异议。经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修建村水泥路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朱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赃款已被全部追回,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三十一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解释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振鹏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齐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