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199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户籍地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吉0113刑初14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3刑初14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泉
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常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