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3 23:48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11刑初4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4月7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20时20分许,酒后驾驶×××号银灰色宝来牌轿车沿丰满区华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华大学东校区门前时,被民警检查发现涉嫌酒后驾车,经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70mg/100ml,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范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1.7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范某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证言;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车辆驾驶人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照片1张;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王向红

人民陪审员  王新淼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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