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3 23:48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27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监视居住。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夏天至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小城子村雇佣工人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案发时当场扣押99式警用多功能大衣44件、冬执勤服15件、内穿衬衣11件、作训裤10条、警裤18条、警帽5顶、春秋执勤服3套,及仿制警用臂章26枚、特警作训背标72枚、物警胸标29枚、特警臂章73枚、警用背标2枚、胸微126枚。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甲、李某某、许某某、刘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照片,扣押清单,常住人口查询,办案说明。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夏天至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小城子村雇佣工人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案发时当场扣押99式警用多功能大衣44件、冬执勤服15件、内穿衬衣11件、作训裤10条、警裤18条、警帽5顶、春秋执勤服3套,及仿制警用臂章26枚、特警作训背标72枚、物警胸标29枚、特警臂章73枚、警用背标2枚、胸微126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载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2、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3、照片:载明涉案物品照片。

4、扣押清单:载明扣押物品情况。

5、说明:载明吉林省公安厅警务保障部被装科情况说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穿着和佩戴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及标志。。

6、办案说明:载明被告人张某某交代制作的假警服卖给一个自称叫王东的人,说是黑龙汪省同江市勤得利农场公安局的工作人员,经调查此工作单位并无此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我是2016年2月9日被老板张某某雇佣到长春市宽城区炮手渔场院里制作警服的工人,我是做些零活的,平时就是剪衣服的线头,把衣服装袋子里面。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的时间、地点、内容与证人刘某甲的一致。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我从2015年夏天开始在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小城子村生产研究所三楼制做假警用多功能棉大衣、警用冬执勤棉夹克,还制作了保安服,警微、衣服袖口有英文单词“POLICE”,纽扣上的警用标识。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经过,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人民陪审员  祝艺晴

人民陪审员  由家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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