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维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4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人刘维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0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维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美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刘维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维学2015年10月18日10时许,在本市宽城区常欣家园小区物业保洁队休息室内,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刘维学持刀将被害人张某某胸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张某某心脏刀刺伤行修补术构成八级伤残、肺刀刺伤行修补术构成九级伤残。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刘维学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维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维学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刘维学与原告张某某在保洁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口角,被告人用刀将原告扎伤。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被告人刘维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1 306.316元。
被告人刘维学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我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现在没有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维学同被害人张某某系常欣家园小区保洁员,同事关系,刘维学是保洁班班长。2015年10月18日10时许,二人在长春市宽城区常欣家园小区保洁员休息室,因工作分工的问题发生争执,刘维学持刀将张某某胸部扎伤。经鉴定,张某某心脏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心脏刀刺伤行修补术构成八级伤残;肺刀刺伤行修补术构成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长新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载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维学在吉大医院10楼住院部正与被害人张某某家属商谈和解事宜时,被侦查人员传唤至派出所。
2.常住人口查询及电话查询记录:载明被告人刘维学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行为。
3.长春市宽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载明被害人张某某心脏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4.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害人张某某心脏刀刺伤行修补术构成八级伤残;肺刀刺伤行修补术构成九级伤残。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2015年10月31日8时30分,被告人刘维学引导侦查人员,指认常欣家园小区保洁员休息室是其用刀扎伤张某某的地点及指认现场和作案工具的事实。
6.证据保全清单:载明扣押刘维学尖刀一把。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刘维学、张某某是同事关系。2015年10月18日10时左右,我们五六个保洁员在休息室休息,刘维学是我们保洁员的班长,我们在闲聊的时候,刘维学说我这活干不过来,把我的活分给你们点,张某某就说你凭啥分给我们,分给我们你干啥去,刘维学就有点不高兴,到一边坐着去了,后来张某某要去倒垃圾,刘维学就挑刺说,不能一个人去倒,必须两人一起倒,张某某就不高兴了,就说那你帮我倒垃圾呀,然后两个就撕巴到一起,我就上去把他们两个人拉开,拉开之后刘维学回身就把刀拿过来,刘维学拿着刀又上去和张某某撕巴,撕扯了两下就一刀扎在张某某的左下腹部,张某某随后就躺在沙发上了,刘维学把刀扔在自己的位置上就走了。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刘维学、张某某都是同事,刘维学是我们保洁员的班长。2015年10月18日10点多,我们五六个保洁员在常欣家园的保洁员的休息室休息,刘维学说我这活干不过来,我把我的活分给你们点,我们大伙都不干,刘维学就有点不高兴了,到一边坐着去了,然后张某某去倒垃圾,刘维学就挑刺说,不能一个人去倒,必须两个人一起去倒垃圾,张某某就不高兴了,你别管我怎么倒,我是不是倒了,你帮我倒了么,刘维学说我没帮你倒,张某某说,你没帮我倒你管我怎么倒呢,然后两个人就撕巴到一起,我们就上去把他们两个拉开,拉开之后刘维学回身就把刀拿过来了,刘维学拿着刀又上去和张某某撕巴,后来张某某坐到沙发上说我肚子上出血了,我就上去把他衣服掀开,看到他左下腹部有一个刀口,这时候刘维学已经出门走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当天,我们在保洁员休息室,因为分配工作的事,我与张某某发生了口角,后来我要去倒垃圾,刘维学不让我一个人去,必须两个人去倒,我说你别管我怎么倒,说这话时骂了他一句,我俩就撕扯到一起,被于某某拉开了,之后刘维学在桌子上拿起一把尖刀冲我来了,和我又撕扯到一起,其他人看他拿刀就没再拉,刘维学上来用刀扎我左胸部,当时就出血了,刘维学扎完我把刀扔下就跑了,说了句要灭我家,于某某打120把我送到医院。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维学供述证实:我是常欣家园的保洁员,是班长,我们班外保8人,内保7人,共15人,我是外保内保都负责,那个张某某是我们班外保的班员,原来外保是9个人,经理说现在就定8人,这样差一个人的活,我们8个人要分摊。2015年10月18日10点钟左右,我们班员都在休息室休息,我就把这事跟班员说,张某某就不干,多他妈一点我也不干,我俩就吵起来了,他就骂我,我俩就厮吧起来,我就动刀把他给扎伤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维学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10月18日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就诊,于同年11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书,载明张某某心脏刀伤、肺部刀刺伤。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载明张某某出生于195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常欣家园2区4栋1单元601室。
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诊断书:载明被告人张某某被扎伤后于2015年10月18日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于同年11月6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后注意事项:⑴注意休息,全休1个月;⑵对症治疗;⑶定期复查肺CT;⑷有变随诊。
3.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门诊手册及门诊诊断书:载明张某某出院于2015年12月6日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复查,医生处理意见为全休一个月;2016年1月6日和2016年2月6日的处理意见均为全休一个月。
4.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吉林省中医院门诊病历:载明张某某出院后于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21日间到该医院换药的情况。
5.吉林省急救医疗专用票据及医疗费票据36张,共计84 970.77元。
6.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1张,计1 500元。
7.交通费票据21张,共计528元。
8.ICU病房用品票据3张,共计390.1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维学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维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刘维学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请求的各项损失经核实急救费、门诊费及医疗费共计84 098.86元、误工费9 399.99元[1 450元(月工资)÷21.75天×141天=9 399.99元]、护理费2 357.52元(19天×124.08元/天=2 357.52元)、交通费300元(适当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 900元(19天×100元/天=1 900元)、鉴定费1 5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维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
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刘维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 556.37元(包括:急救费、门诊费及医疗费共计84 098.86元,误工费9 399.99元,护理费2 357.5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 900元,鉴定费1 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丽娟
人民陪审员 付金山
人民陪审员 张 晔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