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6刑初14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某,男,1983年11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明茹、刘博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15时左右,在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与春郊路西行100米的马路上,被告人成某某因自身情绪激动,无故寻衅滋事,用脚将被害人陆某正在驾驶的奔腾B50出租车副驾驶车门踹坏(车牌号:吉AZ8558),又将停靠在马路对面被害人杨某某的白色JEEP牌指南者车的前挡风玻璃用拳头砸裂(车牌号:吉AC5938),随后又用拳头将被害人郝某某停在附近的一台宝来轿车的前风挡玻璃砸裂(车牌号:吉AXF718)。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奔腾B50出租车损坏价格为433元,JEEP牌指南者车的损坏价格为5550元,蓝色宝来车损坏价格为416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陆某、杨某某、郝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梁某某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5时左右,在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与春郊路西行100米的马路上,被告人成某某因自身情绪激动,无故寻衅滋事,用脚将被害人陆某正在驾驶的奔腾B50出租车副驾驶车门踹坏(车牌号:吉AZ8558),又将停靠在马路对面被害人杨某某的白色JEEP牌指南者车的前挡风玻璃用拳头砸裂(车牌号:吉AC5938),随后又用拳头将被害人郝某某停在附近的一台宝来轿车的前风挡玻璃砸裂(车牌号:吉AXF718)。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奔腾B50出租车损坏价格为433元,JEEP牌指南者车的损坏价格为5550元,蓝色宝来车损坏价格为41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工作中发现此案,决定对被告人成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2日15时30分左右,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普阳街派出所民警巡逻至普阳街西侧春郊路时,发现一男子(成某某)正在用拳头和脚砸车,遂民警将其带回派出所调查处理。
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成某某出生于1983年11月1日等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成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
5.行驶证、驾驶证复证实,①车牌号吉AC5938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为宋颖;车牌号吉AZ855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吉林省华能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车牌号为吉AXF71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杨平;②陆某、郝某某、杨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
6.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普阳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①该案白色指南者吉普车车主为宋颖,去其户籍所在地未联系到该人,经联系车被砸当天的驾驶员杨某某得知,该车主宋颖在北京工作,近期不在长春。②深蓝色宝来轿车车主为杨平,去其户籍地未联系到本人,经联系当日驾驶者郝某某,得知车主杨平常年在厄瓜多尔居住。
7.聘用驾驶员协议书证实,吉林省华能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甲方)聘用苑南祥、陆某(乙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车辆维修由乙方自己承担修车费用,发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
8.收条证实,①被害人陆某于2015年11月27日收到被告人成某某赔偿款人民币800元,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成某某任何责任。②被害人郝某某于2015年11月27日收到被告人成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300元,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成某某相关责任,并对其表示谅解。③被害人杨某某于2015年11月27日收到被告人成某某赔偿款人民币6600元,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成某某相关责任。
9.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成某某作案时精神正常,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涉案红旗牌轿车、宝来牌轿车、吉普牌轿车的右门前钣金喷漆等10项,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399元。
1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成某某在绿园区春郊路147路站点、红星造型门前、外贸原单服装门前向公安机关进行指认,其在上述地点砸车。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证人梁某某在公安机关组织的二十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成某某是砸车的男子。
1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2日下午3点多,在我工作的位于春郊路红星美发店门前,我看到一名男子用拳砸了我的客人的JEEP车前玻璃,后又砸了这台车东侧七八米远的一台蓝色宝来轿车的前风档玻璃,之后看到该男子和一台出租车司机理论。我看到出租车右前门有个坑。
14.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2日15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西侧的春郊路上,有人砸车我看到了,我看见的时候他就砸了两台车,一台是出租车(捷达),一台是蓝色的宝来车,车牌号我没有看到。他用脚踹了出租车的右前门一脚,车门被踹出一个炕,之后用拳头砸了宝来车的前风档玻璃一拳,把玻璃砸坏了。之后这个人就走了。
15.被害人陆某陈述证实,我开的出租车是灰色黄色相间的奔腾B50牌出租车,车牌号是吉AZ8558,车主是华能实业出租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2日15时10分左右,在普阳街和春效路交汇西行100米左右的马路上,我路过那里,一个男子就把我车砸了。他用脚踢我车的右前门处,我的车右前门处被踢出了一个手掌大小的坑。维修我车右前门处的坑需要500元钱左右。我看见他还砸了一台蓝色大众宝来轿车(吉AXF718)和一台白色吉普指南者轿车(吉AC5938)。这个男子都是用拳头把这两台车的前风档玻璃砸碎了。
16.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2日下午3点左右,我在春郊路的一家理发店内正在剪头,剪发的男子跟我说有个人正在砸我的车,我出去后发现,我的车风档玻璃被砸碎了。我车前风档玻璃我打电话问4S店,跟我说不算车玻璃膜是7200元钱。我的车是2015年7月份花20多万买的JEEP指南者版,车体白色,车牌号是吉AC5938。车主名是宋颖,他是我侄女婿,买的时候用他的名。
17.被害人郝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2日下午3点多,楼下邻居给我打电话说我车玻璃被人砸碎了,我下楼以后我就看到我的车前风档玻璃被砸碎了。风档玻璃加上玻璃上的模,加在一起是一千多块钱。我的车是2008年年末花了12万多买的宝来经典,车体深蓝色,车牌号是吉AXF718。车主名是杨平,他是我外甥,买的时候是用他的名。
18.被告人成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1月22日下午3点多,在春郊路上的147站点附近,我砸了一台白色JEEP指南者、一台蓝色宝来车、一台出租车。因为我爸在家总说我不争气,总骂我,我爸和我妈要回老家,我心情不好,当天我在麻辣烫喝完一瓶多啤酒后在门口拦了一辆出租车要打车,出租车有乘客不拉我,我就用脚踹了出租车一脚,踹在车门上了,然后我用拳头砸了马路对面的一台白色JEEP指南者车的风档玻璃,之后又砸了一台蓝色宝来车风档玻璃。然后我踹的那台出租车司机就过来跟我理论,接着巡逻的警察就到了,把我带回派出所了。我把出租车踢了一个坑,白色JEEP指南者车的风档玻璃和蓝色宝来车风档玻璃被我用拳头砸碎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成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39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成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革
审 判 员 王京京
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冰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