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东旭、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5刑初10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东旭,住长春市九台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0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8年2月14日刑满释放;于2012年11月1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9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1999年8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旭、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兴龙、代理检察员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旭、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东旭伙同被告人彭某在长春市二道区东荣大路与东环城路交汇的欧亚超市内趁被害人于某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兜内的一部白色HTC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HTC手机价值人民币860元。同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东旭伙同被告人彭某再次在该地点趁被害人付某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兜内的一部玫瑰金色苹果6S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5870元。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东旭、彭某犯盗窃罪的书证、被害人于某某、付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王东旭、彭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东旭、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彭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东旭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东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东旭伙同被告人彭某在长春市二道区东荣大路与东环城路交汇的欧亚超市内趁被害人于某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兜内的一部白色HTC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HTC手机价值人民币860元。同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东旭伙同被告人彭某再次在该地点趁被害人付某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兜内的一部玫瑰金色苹果6S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587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抓捕经过证实:①2016年1月1日19时45分许,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金钱堡派出所接到付某某报警称,在19时40分左右在欧亚超市东荣大路店一楼卖烟的地方被偷了一部玫瑰金色64Giphone6Splus手机。2016年1月8日16时左右,民警在宽城区华大天朗国际A区附近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王东旭抓获。
②2016年1月13日10时犯罪嫌疑人彭某到二道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2.户籍证明证实:①王东旭,符合盗窃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②彭某,符合盗窃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3.立案决定书证实:付某某手机被盗案公安机关决定于2016年1月5日立案侦查;于某某手机被盗案公安机关决定于2016年1月7日立案侦查。
4.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王东旭在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中被告人彭某是与其一起盗窃手机的犯罪嫌疑人。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因犯盗窃罪,被告人王东旭于2008年1月10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以(2007)南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2年11月1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2012)朝刑初字第52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被告人彭某于1999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以(1999)南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拘役四个月,于1999年8月21日刑满释放。
(二)鉴定意见
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刑字第16100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1、苹果手机 6Splus 64G 1部 鉴定价格为:5870元;2、HTC手机 desire 626 1部 鉴定价格为:860元。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于某某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1月1号晚上五点半左右,我在欧亚超市东荣大路店一楼准备离开的时候,我给我妈打个电话,当时电话还在,然后我就把电话放在我上衣的右手兜里,然后我就离开了,当我走出超市的时候再摸兜,就发现手机没了。
2.被害人付某某陈述笔录证实:我的手机被偷了,是2016年1月1日19点40左右发现被偷的,在欧亚超市东荣大路店一楼靠近卖烟的地方被偷的。我的手机一直在我的上衣左手兜里,大约在19点45分左右,我在欧亚超市一楼卖烟的地方等我朋友买烟,我喂我朋友吃蛋糕,就把手从兜里拿出来了,这时候我感觉有人碰了我一下,我感觉我放手机的兜里空了,然后我就摸了一下兜,发现手机真的丢了。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东旭供述:2015年12月29号彭某给我打电话说吃饭,彭某说过两天咱俩出去溜一圈(意思是偷点东西去),我这段时间正好没钱我就同意了。2016年1月1号下午的时候彭某给我打电话说上九台,大约5点多钟路过欧亚超市东荣大路店,他说进不进去(指偷东西),我说行,然后我俩就进到超市里了,我在超市门口看见两个20多岁的女孩正在超市门口往外走,当她俩掀门帘的时候我上前将其中的一个女孩上衣兜里的一部白色HTC手机偷出来了,之后我和彭某就走了,回到彭某的车上后,我把偷来的这部手机给彭某了。当天下午7点多我俩又回到欧亚超市东荣大路店,我在进门处的柜台旁看见一个女孩正在掏钱付款,我趁她不注意走到她身边,从这个女孩的左侧上衣兜里偷出来一部玫瑰金的苹果手机6Splus,之后我和彭某就走了,回到车里后我把偷来的这部苹果手机也交给了彭某。我偷这两部手机的时候彭某都是在我旁边给我把风,观察周围情况是否安全,我偷完手机就走了,彭某在后面跟我出来的,然后我们回彭某的车里汇合的。我和彭某一起出去偷手机彭某一共给了我1600元。彭某和我说过,不管我俩在下手偷谁手机的时候另一个把风,观察周围的情况,把风的人如果发现周围有像警察的人就通知另一个人不下手,彭某还说卖手机的钱我俩平分。
2.被告人彭某供述:2016年1月1日下午5点多钟,我开车拉着王东旭到长春市二道区东荣大路与东环城路的欧亚超市,在超市里待了一会后王东旭就跟着两个二十多岁的女生往门外走,我在他们后面跟着,我看见这两个女生刚走出超市门口又快速的往回走的时候我知道王东旭偷到东西了,之后我也走出了超市,我和王东旭回到了车里,王东旭拿出一部白色的HTC手机把卡抠出来扔掉后,把这部手机放到我车的手扣里了,我俩就开车走了。
当天下午7点多钟的时候王东旭跟我说他要去九台,让我送他到零公里处的跑线车那里,我开车送他的过程中我俩又路过东荣大路与东环城路的欧亚超市,王东旭跟我说让我停一下,之后我俩就又回到超市里,进到超市待了一会后王东旭走到一个正在柜台旁边买东西付款的女的旁边,这时我知道王东旭又要偷手机了,我看见不远处站着一个保安,我就走到王东旭与保安之间的位置帮他挡住保安的视线,紧接着王东旭就往门外走,边走边用眼神看我,之后我俩都走出超市回到车里,在车里王东旭拿出一部苹果6Splus手机,他把手机卡拿出来扔了后把这部手机也放到车内的手扣里了。
偷来的手机我自己拿到安华市场门口卖的,卖给外边收手机的人了,我现在找不到收手机的人了,一共卖了1600元钱,我把这1600元钱都给王东旭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旭伙同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东旭、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东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东旭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东旭、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东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王东旭、彭某盗窃犯罪所得赃物苹果6Splus 64G手机一部的折价款人民币5870元、HTC desire 626手机 一部的折价款人民币860元,赔偿给被害人付某某、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晓波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