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3 23:49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刑初23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玉平、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董某从朋友王某某处偶然得知王的朋友被告人何某某有亲属在舒兰市政府工作,遂产生求助被告人何某某帮助自己讨回在舒兰市的28万元欠款之念。2014年7月,两人联系后,被告人何某某称能帮忙要回欠款,但需要4万元钱的好处费。2014年8月,在吉林市高新区庄稼院饭店门前,被害人董某应被告人何某某要求将4万元钱交付给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让其等电话。直至2014年12月被告人何某某也没帮董某索回欠款,期间被害人董某多次要求终止办理退回4万元钱,被告人以各种理由拖延,后失去联系。赃款被被告人何某某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害人董某经他人介绍与被告人何某某相识。被告人何某某谎称通过关系能帮助其索回在舒兰市居住的兰某某欠款28万元,但需要其提供4万元钱的好处费。2014年8月的一天,在吉林市高新区庄稼院饭店门前,董某按被告人何某某要求,将4万元钱交给何某某,何某某让其等电话听信。截至2014年12月被告人何某某也没帮董某索回欠款,被害人董某在此期间多次要求被告人何某某终止办理索款事宜,并要求退还4万元钱。被告人何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返还被害人董某的钱款,后失去联系。被告人何某某将所骗4万元赃款挥霍,已无法返还被害人董某。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何某某犯有诈骗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与何某某是远房亲属关系,没有找他请托事情,也没有收受何某某任何财物。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何某某找过他,拜托他帮忙找人找关系要钱,但是被其当场回绝了。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董某被何某某骗了4万元钱,其催过何某某赶紧帮董某办事,如果办不了事就把钱给人退回去。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实其被何某某诈骗4万元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何某某承认诈骗董某人民币4万元钱及所骗钱款被其挥霍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被告人何某某质证后,其没有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能帮助请托人为其索回欠款的名义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诈骗数额较大的(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三千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应依法对被告人作出有罪的判决。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对其诈骗罪行能如实供述,表示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判处。

综上,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某某退赔被害人董某人民币四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琰

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二О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郭奕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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