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宏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5刑初9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宏宇,住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2年8月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9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宏宇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兴龙、代理检察员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宏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晚,被告人吕宏宇进入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保利百合香湾B1栋102室内,将被害人郭某某家中的现金人民币800元盗走。
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吕宏宇进入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鲁辉国际城德国小镇11栋3单元105室内,盗窃被害人宋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8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一副。经鉴定,被盗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694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210元、黄金耳钉价值人民币968元。
2015年10月12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吕宏宇进入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鲁辉国际城德国小镇19栋6单元111室内,盗窃被害人邹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900元。
2015年11月下旬,被告人吕宏宇进入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鲁辉国际城挪威小镇16栋2单元104室内,盗窃被害人孙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200元。
综上,被告人吕宏宇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6572元。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指控被告人吕宏宇犯盗窃罪的书证、被害人郭某某、宋某某、邹某某、孙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吕宏宇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宏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宏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吕宏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晚,被告人吕宏宇进入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保利百合香湾B1栋102室内,将被害人郭某某家中的现金人民币800元盗走。
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吕宏宇进入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鲁辉国际城德国小镇11栋3单元105室内,盗窃被害人宋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8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一副。经鉴定,被盗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694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210元、黄金耳钉价值人民币968元。
2015年10月12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吕宏宇进入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鲁辉国际城德国小镇19栋6单元111室内,盗窃被害人邹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900元。
2015年11月下旬,被告人吕宏宇进入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鲁辉国际城挪威小镇16栋2单元104室内,盗窃被害人孙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200元。
综上,被告人吕宏宇盗窃作案四起,盗窃现金人民币2700元、物品价值人民币3872元,共计人民币657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月12日,民警经工作调查得知,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常在二道区八里堡远达大街与同康路附近活动,经工作民警于2016年1月12日将正在远达大街北斗星网络俱乐部上网的犯罪嫌疑人吕宏宇抓获。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宏宇,符合盗窃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3.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9日,宋某某报案称,家中被盗,丢失人民币1100元、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钉一对;2015年10月25日20时许,邹某某报警称,家中被盗,四个储蓄罐里面装有硬币人民币1000元左右、纸币人民币800元整、一枚汽车厂纯金纪念币;2015年12月22日,郭某某报案称,在2015年8月28日其位于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保利百合香湾B1栋102室的家中被盗,丢失人民币800元;2016年1月15日上午8时许,孙某某报警称,2015年11月下旬,其在二道区八里堡挪威小镇16栋2门104室的家中被盗,被偷走一张20元的纸币和200多元的硬币。
4.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吕宏宇于2011年6月30日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2年8月5日刑满释放;于2014年9月3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9月19日刑满释放。
(二)视听资料
审讯录像证实:被告人吕宏宇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情况符合法律规定。
(三)鉴定意见
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刑字第16101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黄金项链,千足金,7克,1条,鉴定价格为:1694元;黄金戒指,千足金,5克,1枚。鉴定价格为:1210元;黄金耳钉,千足金,4克,1副,鉴定价格为:968元。
(四)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宋某某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9月9日早上5点从家走,晚上17时到家,发现阳台窗户被撬开,门虚掩,室内被翻乱,丢失现金1100元人民币,丢失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
2.被害人邹某某陈述笔录证实:我家后厨房的窗户被撬开了,我家客厅电视柜下面放着的四个储蓄罐被盗,储蓄罐里面有1000多元人民币,南面卧室衣柜中装在红色信封里面的800元人民币被盗,汽车厂一枚纯金纪念章被盗。
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笔录证实:2011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15时许,我和我爱人到亲戚家串门,走的时候将门窗都锁好了,当天晚上21时许回到家的时候发现家中被盗,家中被小偷翻动很乱,我发现小偷是从我家大卧室的窗户钻进来的,他将窗户的护栏弄断了,我放在枕头下的一张20元面值的纸币和电脑桌下面盒子里的约有200元的硬币被偷走了。
4.被害人郭某某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8月28日晚上五点半到六点之间我家被盗了,被偷了现金人民币800元整。犯罪嫌疑人是砸破我家西南角主卧室的窗户玻璃进屋的,被砸的窗户附近以及屋内还有很多血迹,估计是小偷砸我家窗户时被玻璃碎片划破了。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吕宏宇供述: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我在二道区八里堡的德国小镇的一栋楼一层楼的一户人家实施了盗窃,当时我是用脚将这户人家厨房的窗户踹开的,然后我进到客厅里,在客厅的电视上我偷了4、5个储蓄罐,这些储蓄罐里全是硬币,最后我到东荣大路的九台农商银行换的纸币,总共换了900元左右。过了三天左右,我再次来到这家,我是用脚将阴面的大窗户踹开然后进入的,这次我来到了房间的主卧室,在卧室的窗台上我又偷走了一个塑料材质的储钱罐,里面有三十多元的硬币,这两次偷来的钱都让我上网、抽烟给挥霍了。
2015年8、9月份的一天,我在二道区八里堡的德国小镇的一栋楼的一层的一户人家实施的盗窃,我是先将窗户的护栏掰开,然后用脚踹开了阳台的窗户,进入室内盗窃,我在卧室的衣柜里偷走了大概800元钱,都是100元面值的,偷完之后我又从阳台的窗户逃走了,这次我偷的钱也都让我上网、吃饭、买烟了。
2015年7、8月份的一天,我在二道八里堡的保利百合香湾小区的一栋楼一楼的一户人家实施了盗窃,这次我是用砖头将卧室的窗户砸碎,然后进入的。当时我砸窗户的时候还将我的右手小指划破了,在屋里流了很多血,我进屋后先到地下室翻找了一遍,没有拿什么东西,然后我又在出门口的鞋柜里翻到了一个包,我在包里找到了800元,然后就从门走了,这800元现金也都让我吃饭、上网了。
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我在二道区八里堡的鲁辉国际城挪威小区一栋楼一楼的一户人家实施的盗窃,当时我是从阳面的窗户进去的,先将护栏掰开,然后用脚踹开进入,进入之后我对主卧进行了翻找,在床铺的枕头下面我找到一张20元人民币,然后在主卧的电视柜下面找到了一个铁盒,盒子里面有若干个硬币,都是1角、5角和1元的,大概200元左右,最后这些钱都让我吃饭和上网了。
2015年9月9日我进入鲁辉国际城德国小镇11栋偷钱了,现场也指认了,除了现金外,我还拿了这家的黄金戒指、项链和耳环。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宏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宏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宏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宏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吕宏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宏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吕宏宇盗窃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700元,赃物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一副(经鉴定价格为3872元),赔偿给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800元、赔偿给被害人邹某某人民币900元、赔偿给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200元、赔偿给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8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一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晓波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