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24刑初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6年1月6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汪清县汪清镇东振街附近,明知王某某出售的20吨水泥是犯罪所得,仍先后四次以低价购买。经鉴定,刘某某收购的水泥价值共计8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王某某出卖的水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邵金山
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任敬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