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爱军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3 23:53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永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爱军,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住吉林省永吉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3日被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吉林省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国辉,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爱军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变更起诉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爱军及其辩护人王国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春,被告人刘爱军在吉林省永吉县黄榆乡黄榆村七社水库东南和水库北面天然林内滥伐杂树幼树3397株,滥伐杂树78株,核立木蓄积0.8307立方米。被告人刘爱军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刘爱军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刘爱军的辩护人称,被告人是法盲,不知道移栽自己林地内的树木是违法行为,而且被告人采取的滥伐形式危害不大,只是将自己林地内的幼树移栽到另一处,没有造成财产损失,移栽的小树数量虽然大,但有的是一堆树,从整体上分割不了,应认定为一棵,而不是两棵以上。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且患有重大疾病,对其判处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春,被告人刘爱军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在吉林省永吉县黄榆乡黄榆村七社水库东南和水库北面的天然林内采挖杂树幼树3397株,采挖杂树78株,核立木蓄积0.8307立方米。被告人刘爱军将采挖的幼树与杂树移栽到自己水库附近的荒地上。被告人刘爱军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爱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永吉县人民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抓捕经过、暂不适合收押情况说明书、被告人刘爱军的病情报告、证人项江交通事故死亡证明及尸体检验报告、永吉县黄榆乡黄榆村七社水库刘爱军挖树明细表、转让协议书、情况说明、证明、《吉林省林业厅关于树木采挖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证人陈某某、蔡某某、柴某甲、柴某乙、郑某某、刘某某、唐某某、许某某、赵某某、王某甲、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永吉县林业局黄榆村七社被砍伐林木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报告、林木伐根检尺野账及现场图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爱军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刘爱军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定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刘爱军及其辩护人对采挖树木的数量存在异议,认为一丛树应认定为一株,不应该分割开来认定为两株以上。经查,林业局技术人员对于滥伐数量的计算方式是以林业部门的相关规定为准,故被告人刘爱军及其辩护人的异议不成立。被告人刘爱军的辩护人认为可以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刘爱军是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被告人刘爱军的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爱军在犯故意伤害罪判决宣告后,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滥伐林木罪,应撤销缓刑与后一滥伐林木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爱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2013)永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执行中执行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正琦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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