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姚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229号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吉林市人,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代理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吉A77W30号小型客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解放大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吉林市第九中学岗台处时,发现信号灯转换,为抢行通过便加速行驶,将正在执勤的巡逻民警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撞伤,致张某某入院治疗。被告人姚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带至吉林市中心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车祸致头部外伤,头皮裂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姚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271.2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吉A77W30号小型客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解放大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吉林市第九中学岗台处时,违反交通法规,闯红灯后将正在执勤的巡逻民警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撞伤,致张某某入院治疗。被告人姚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带至吉林市中心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车祸致头部外伤,头皮裂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姚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271.2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和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姚某某的到案过程。
2、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载明抽取姚某某血样。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载明事故现场情况。
4、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姚某某的身份信息。
5、工作纪实及情况说明,载明案件的相关情况。
6、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载明从送检的姚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271.25mg/100ml。
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8月5日23时35分左右,我们有两台执勤车,发现一台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随即我们对该车喊话,在解放大路、吉林大街处将嫌疑车叫停,并对其盘查。正在盘查时,从解放大路西侧驶过来一台轿车,不知什么原因直接将我们呈一字型的三个人撞倒,肇事车辆驶出20-30米后将车停下了,我受伤较轻,从地面起来后和另外两名没有被撞的两个同事到了肇事车辆跟前,发现肇事车驾驶员酒味很大,同时将嫌疑人(肇事车驾驶人)控制,并报警。肇事车辆是银灰色轿车,车号是吉A77W30。
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8月5日23时35分左右,我们有两台执勤车,发现一台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随即我们对该车喊话,在解放大路、吉林大街处将嫌疑车叫停,并对其盘查。正在盘查时,从解放大路西侧驶过来一台轿车,不知什么原因直接将我们呈一字型的三个人撞倒,肇事车辆驶出20-30米后将车停下了,我受伤较轻,从地面起来后和另外两名没有被撞的两个同事到了肇事车辆跟前,发现肇事车驾驶员酒味很大,同时将嫌疑人(肇事车驾驶人)控制。肇事车辆是银灰色轿车,车号是吉A77W30。
9、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5日大约晚上8点开始和姚某某、小关、小关的弟弟、姓马的五个人喝酒,喝到23点左右结束。我与姚某某、小马三个人均分一斤白酒、15瓶啤酒。喝完后,姚某某开车回家,捎我一段路程。在九中岗台停车,看见警察了。
10、证人关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5日20时多开始吃的饭,有我、姚某某、潘某某、马龙、关春风。我们喝了一瓶白酒,10多瓶啤酒。都饮酒了。饭后姚某某开车走了。
1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8月5日晚上,我在执勤的时候,我被撞伤。当时我和我通知王某乙、王某甲、赵文杰、李伟东一起在吉林大街九中路口处配合交警夜查。我们拦停一辆违章车,我和王某乙、王某甲走到这辆车的驾驶员位置准备对该车驾驶员进行查处时,我被撞飞了。后来才知道王某乙、王某甲当时也被这辆车撞伤了。之后,其他同志把姚某某抓住了。
12、被告人姚某某供述,2013年8月5日晚上20点左右,我和关某某、马龙、潘某某、关某某的亲属五个人在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和河南街交汇处的“马家小馆”饭店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我和关某某、马龙、潘某某四个人喝了一瓶一斤装的白酒和15瓶啤酒。酒都是我们均分的。6日凌晨0点多就散了。我开车拉着潘某某从饭店出来沿青岛街向北转入解放中路,当行至九中岗台红绿灯时我闯了个红灯把马路上纠违的执勤警察给撞了。车牌号是吉A77W30。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关于被告人姚某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姚某某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认罪,积极赔偿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张某某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