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3 23:54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231号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7月19日出生,吉林省磐石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忠莹、代理检察员王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甲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站前街凯旋大厦楼下经营“健康”旅社及“吉林饺子馆”。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3月8日18时许,到该饺子馆就餐时,因怀疑所食用肉制品非狗肉而提出质疑,后与刘某甲的儿子刘某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将刘某右手小指咬掉一节。刘某甲见状上前与刘某共同与被告人李某某厮打。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刘某,右小指外伤致末节缺失,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鉴定人李某某,牙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口唇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供认与刘某厮打并将刘某手指咬掉的事实,辩解称是过失将刘某手指咬掉,并非故意咬掉的。庭审后,书写悔过书,供认其故意将刘某咬伤,造成刘某手指缺失,表示悔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甲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站前街凯旋大厦楼下经营“健康”旅社及“吉林饺子馆”。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3月8日18时许,到该饺子馆就餐时,因怀疑所食用肉制品非狗肉而提出质疑,后与刘某甲的儿子刘某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将刘某右手小指咬掉一节。刘某甲见状上前与刘某共同与被告人李某某厮打。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刘某,右小指外伤致末节缺失,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鉴定人李某某,牙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口唇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鉴定人刘某,右小指外伤致末节缺失,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鉴定人李某某,牙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口唇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的相关身份信息。

3、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过程。

4、情况说明,载明公安机关处理案件的相关情况。

5、刘某、李某某伤情照片及门诊病历、X光影照相片、出院记录等,载明涉案人员的的伤势情况。

6、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载明涉案人员双方民事赔偿处理情况及相互谅解情况。

7、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3月8日下午19时许,李某某到我家饺子馆吃饭,他当时要了一份狗肉汤饭,吃的过程中他说汤里的肉不是狗肉,说是牛板筋。我儿子说不可能。双方说吵吵,我儿子说不吃滚犊子。他就拿碗砸向我儿子。双方发生厮打。我和我妻子上前拉仗,将我儿子推到一边。李某某又上来和我儿子打在一起,看见李某某把我儿子手指咬住了,我儿子喊手指被咬掉了。我一听挺气愤的,上去打李某某眼部一拳,他也打我左眼眉处一拳,之后我俩也不打了。我儿子在地上找到手指,我们上附属医院了。李某某还在店内,后来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刘某甲开的吉林饺子馆的保洁员。2013年3月8日下午17-18点钟,在我打工的吉林饺子馆楼上住宿的一个男顾客下楼吃饭,要了一份狗肉汤饭,他吃时和我这是啥呀,咬不动,问我是生的还是熟的,我说是熟的。这时我去撤别的桌,听见刘某和那个客人吵吵,当时没有打仗,之后我就上后厨了。等我再回来,刘某说手指被咬掉了,看见地上有血,刘某捂着手,客人嘴上都是血,之后刘某甲领着刘某上医院了。谁报的警我不知道,之后警察把我们一起带派出所了解情况。

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8日下午18-19时间,一个早我家二楼健康旅社住宿的名叫李某某的客人在我家饺子馆吃饭,当时他要的狗肉汤饭。吃汤时,他把其中一块肉吐出来,问服务员后肉是生的还是熟的。服务员说是熟的,他说是牛板筋,我丈夫说不可能,他说我们糊弄人。我和他吵吵。我儿子说能吃就吃,不能吃就滚。李某某拿个碗向我儿子撇过去。他俩就厮打到一起。李某某用嘴咬住我儿子的右手小手指。我丈夫让他把嘴松开。李某某不松口。这时我丈夫打李某某面部几拳,我儿子也打他,李某某也打我儿子、丈夫。这时我听到我儿子说手指掉了。我看见我儿子右手都是血,并且小拇指少了一节。我上前把他们拉开,我儿子找到自己的手指后和我丈夫一起上医院了,我就让这个客人报警,这个客人就报警了。

10、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8日晚上5点钟左右,在我家健康旅社住店的一个男顾客要吃饭,点了一份狗肉汤饭。吃的时候,他挺横的问保洁员王姨狗肉是生的还是熟的,说咬不动,王姨说是熟的,他说是牛板筋,就吵吵。刘某的妈妈说给退。我对象(刘某)就和顾客吵吵起来了。这时,我去点单的时候,狗肉汤碗就飞起来了,没看见谁撇的,我对象头部都是狗肉汤,他俩就厮打到一起。互相用拳头往脸上打,然后我就听我对象说手指掉了,我叔刘某甲就奔客人过去,用手打头部,和客人打在一起,把客人打倒了。我就过去拉架,我姨和我叔说快上医院。他们就走了。我姨说快报警吧,客人说报完了。警察到把我们一起带到派出所。

11、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我侄子刘某委托我和李某某协商赔偿的事,李某某自愿赔偿我侄子刘某医药费和精神损失费合计六万元证,我侄子刘某同意他的赔偿。我代表刘某不在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12、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8日晚上18时左右,一个在我家三楼住店的客人下一楼饺子馆吃饭,当时要了一碗狗肉汤饭。吃了两口就问狗肉是生的呀,保洁员说是熟的。顾客又说汤里有牛板筋,我说不可能,牛板筋贵。顾客就和我吵吵。顾客就把狗肉汤碗飞出来了,砸在吧台上,我就过去想把他拽外面去,我上去搂住他的脖子,他就顺势把我右手小拇指咬住了,我拽出后就喊我右手小指掉了,我就打了他脸上两拳,我看见我的手指在地上呢,就捡起来,我爸和我妈就围上来了,说上医院。我和顾客说你别走,这事没完呢。之后我们就上附属医院了。

1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3月8日左右,我当时在健康旅社二楼住宿,晚上18时左右,到一楼他家饭店吃饭,要了一份狗肉汤饭,喝汤时,吃到一块很硬的肉,我问服务员是生的还是熟的,服务员说是熟的,我说咬不动,服务员不吱声了。老板在一旁不是狗肉还能是啥。我说是牛板筋,老板说牛板筋吃了也没事。老板的儿子说,不吃滚犊子。我说他说不是人嗑,他过来动手搂住我脖子,把我摔倒了,用另一只手打我头部面部。老板也过来打我,老板先用脚踢我腿部一脚,用拳打我。我被搂住脖子时,不知道什么东西进到我的嘴里,我就狠劲咬了一下,我感觉咬掉了一个东西,之后来几个人把他俩拉开了。他俩又回来打我,把我打倒了。门牙打折半截,活动一颗。之后被人拉开了。不知道谁把我扶起来。老板和他儿子上医院了,我打电话报警了,警察来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犯罪的作案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虽在庭审中辩解称是过失将刘某手指咬掉,但在庭审后,书写悔过书,供认其故意将刘某咬伤,造成刘某手指缺失,对此事实亦予以供认。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虽在庭审中辩解称是过失将刘某手指咬掉,但在一审宣判前,书写悔过书,供认其故意将刘某咬伤,造成刘某手指缺失,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其与刘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 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其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  许玉梅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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