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唐某某、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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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3 23:54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刑终第49号

原抗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四平市。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现住吉林省梨树县,系梨树县计量局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取保候审;经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决定,同年9月18日继续取保候审,后分别于同年11月26日、12月26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因唐某某患病,四平市看守所未予羁押,于2015年9月17日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绰号“二波”),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取保候审;经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决定,同年9月18日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经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4月24日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地址:四平市英雄大街43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女,1987年12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系四平联通公司客服部的工作人员。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唐某某、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四西刑公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经四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唐某某、赵某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依法准许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并决定不开庭审理。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唐某某在得知其女友李某当日上午因工作原因被被害人王某某辱骂之后,遂联系被告人赵某某(绰号二波)欲解决此事,二被告人来到四平市铁西区站前街联通公司办公大厦找王某某理论时,在联通公司客服部王某甲办公室门口,与王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厮打过程中,唐某某手持折叠未打开的卡簧刀击打了王某某的鼻、面等部位,赵某某使用拳头击打了王某某头、身体等部位,造成王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的伤害后果,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鼻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唐某某、赵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本起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费4,410.91元、门诊治疗费1 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5.77元、误工费18 134.53元、住院62天的伙食补助费4 000元、鉴定费1 400元,合共计人民币29 971.21元。

针对认定事实,列举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2014年3月28日11时左右,王某某到四平市铁西区联通大厦二楼客服部对扣其手机话费一事进行投诉,当时因王某某与他人打电话的言语,被联通客服部的李某误解而发生争吵,王某某被李某骂后,便给客服主任王某甲打电话,因此时已到中午,便约定13时到王某甲的办公室。13时左右王某某来到王某甲的办公室,与王某甲谈扣其手机话费一事,至14时40分左右时,王某甲办公室门口来了两名男子,王某甲便问这两名男子找谁,因王某某当时背对着门口,回头看了一眼,其中的一名较瘦的男子问王某某:“你瞅啥”,王某某说:“我瞅你咋地了”,随后这两名男子上来就打王某某,其中一名较胖的男子手持卡簧刀,但是刀身没有展开,击打其脸部,另一名男子拿王某甲办公桌的烟灰缸打其后背,俩人一直对其拳打脚踢,王某甲没敢上前拉架。这两名男子打完要走,王某某拽住其中一名较瘦男子的夹克不让他走,一直撕扯到二楼电扶梯附近时,他们又打,较瘦男子用拳头打,较胖男子还是拿着卡簧刀把打,后来因其拽不住,他们便跑了。

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王某甲系四平联通公司客服部主任。2014年3月28日13时在客服部办公室接待前来投诉的王某某,大约14时30分左右,有两名男子往王某甲办公室看,王某某回头也看后,双方对骂,进而发生厮打。那两名男子用拳脚殴打了王某某,王某某拽下了其中一名男子的皮夹克。事后,王某甲看到王某某鼻部出血,并且帮助王某某处理了伤口,随后警察赶到。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李某系四平联通公司客服部的工作人员。2014年3月28日9时左右,李某在公司与王某某因为使用公司电话问题,发生争执。王某某要投诉李某。下午,王某某来到联通公司,李某正打电话给其对象唐某某,在通话过程中,王某某骂李某。唐某某在电话中听到王某某骂李某,唐某某便要来找王某某理论,李某不让。通话后,李某以为没什么事,大概10多分钟左右,李某听到外边有争吵声,知道王某某被打。李某下班后,遇到唐某某,才知道是唐某某来到了联通公司主任办公室将王某某打了。

4.证人李甲的证言,证明李甲系四平市联通公司客服部经理,2014年3月28日下午王某某给李甲打电话告知其被打。李甲下楼在王某甲办公室看到了王某某,当时有两名警察正在处理,王某某面部上有伤,李甲让王某甲送王某某去医院看病。后来李甲听王某甲说是两名陌生男子把王某某打伤的。

5.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明孔某某系四平市联通公司二楼负责安保工作的保安。2014年3月28日下午14时左右在四平市联通大厦营业厅值班时,听到有人打架,孔某某看到三个人在客服部门前撕扯,其中一个人被打,两个打人的。孔某某拦住了一个打人的,待双方情绪没有那么激动后,放开了那个人。并证明孔某某看被打的人眼熟,之前在大厦内遇到过几次,不认识打人的两个人。

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王某乙系四平市联通公司营业厅的保安。2014年3月28日14时左右在四平市联通大厦营业厅一楼值班时,孔某某跟王某乙说有人打架,王某乙便上二楼在客服部门前看见三个人在撕扯,其中有一个人被打,两个打人的。孔某某上前拦住一个打人的,王某乙也拦着一个打人的。被打的人王某乙看着眼熟,最开始还以为被打的人是联通公司的职工,之前在大厦内遇到过几次。打人的两个人不认识。后来打人的两个人也都跑了。并证实看见被打的人面部有血。

7、证人王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8日下午,王乙到联通大厦二楼客服咨询手机业务时,看到王某某和一名女客服人员争吵,两个人互骂,约两分钟后王某某离开;王某某走后,看到该女客服人员拿座机打电话,说:“我被人骂了,骂我的人走了”,还说什么记不清了。

8、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站前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某某、赵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到四平市铁西区公安分局站前街派出所主动投案。

9、 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唐某某、赵某某的自然情况。

10、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四公鉴中心(临床)字【2014】第X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伤者王某某鼻部的损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11、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查阅2003您9月5日王某某鼻骨CT片示:鼻骨左侧骨质不连续,断端向内侧移位;2014年3月28日王某某鼻骨CT片示:鼻骨见多发骨质断裂,为鼻骨粉碎性骨折。对比两张鼻骨CT片可见,其骨折位置不同。2003年9月5日外伤所致鼻骨骨折已达10年之久,应早已愈合,而2014年3月28日外伤所致鼻骨骨折为新鲜骨折,且为粉碎性骨折,其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12、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综合证实在铁西区公安分局站前街派出所民警的组织下,王某某通过照片对在联通大厦内殴打其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辨认出唐某某属殴打王某某犯罪嫌疑人之一。

13、证人程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3月28日上午近11点,程某某到四平联通公司二楼客服部办事,看见王某某在场投诉,还有两名女营业员在场,其中一名女营业员在骂王某某,王某某出去找经理时,听见那名女营业员打电话说找人要打王某某的事实经过。后来听说王某某当天下午被人打的事实。

14、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站前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站前街派出所民警针对联通公司二楼客户接待室座机通话记录进行过调取,但是因系统维护、时限太长无法调取。

15、公安机关调取的唐某某、李某手机通话记录详单,证明案发当天,唐某某及李某相互之间的通话情况。

16、联通公司案发当天视频光盘一张,证实王某某被打后,唐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在二楼扶梯口处的撕扯情况。

17、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害人王某某2003年10月14日的病例,证实王某某于2003年10月14日在四平市中心医院因外伤导致左侧鼻骨骨质不连续,向内移位,鼻骨骨折的住院治疗情况。

18、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 2014年03月28日10时左右,给其在联通大厦上班负责接待客户投诉的对象李某打电话,闲聊天时,听见有一名男子正在骂李某并说给李某整下岗后,未听李某的劝阻, 于14时左右唐某某带其朋友赵某某到联通公司,经给李某打电话得知王某某在主任办公室,便来到客服部主任的办公室门口,看见王某某在和主任说话,唐某某确认王某某是骂李某的人,在往办公室里面看时与王某某正好对视,并发生口角,同时,唐某某上去用拳头打了王某某脸部一拳,用脚踹王某某肚子一脚,王某某也还手打了唐某某脸部几拳,当时赵某某和主任拉着,待唐某某想走时,王某某拽着唐某某、赵某某不让走,便一直撕扯到二楼扶手电梯的位置,赵某某上去打了王某某几下,唐某某便从夹克兜里面拿出一把匕首,匕首没有打开,拿着刀把打了王某某脸部几下,将王某某的鼻子打出血,王某某松开手,赵某某的夹克被王某某拽掉,二人便从联通公司后门离开。

19、被告人赵某某供述, 2014年3月28日中午接到唐某某的电话,得知唐某某的对象被王某某调戏,并约定下午一同去联通大厦。下午二人一起来到联通大厦二楼时,唐某某给对象打电话后,二人找到主任的办公室,在门口看见王某某在和主任说话,并与王某某发生了口角,在确认王某某就是调戏唐某某对象的男子时,王某某从坐的椅子上站了起来,唐某某朝王某某的右侧大腿踹了一脚,王某某骂唐某某的同时与唐某某撕扯起来。撕扯中,王某某与唐某某互用用拳头打了几下,主任叫来保安,赵某某和保安将他俩拉开,待唐某某和赵某某准备离开时,王某某不让走,并说赵某某和唐某某是一伙的,并同时将赵某某的夹克抓住,拽着不松手,从主任办公室门口一直到二楼电梯处开始撕扯,撕扯中赵某某朝王某某的脸颊部位揍了两拳,唐某某也打了王某某几下,王某某的鼻部出血,之后赵某某的夹克被王某某撕掉,赵某某和唐某某从联通公司后门离开。

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门诊诊疗票据、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书、伤残鉴定书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王某某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虽主动投案,并当庭认罪,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唐某某、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了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联通公司非犯罪行为实施人,因法律将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界定为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害人王某某提出联通公司负有安保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已经超出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被害人王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指使被告人唐某某、赵某某作案的证据不足,故被害人王某某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害人王某某提出赔偿交通费的诉求,因其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提出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害人王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指使被告人唐某某、赵某某殴打被害人,应追究为本案刑事被告人的诉讼意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依法向相关部门举报,经法定程序另行主张权利;被害人王某某提出被告人唐某某、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的诉讼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某在得知女友李某受到威胁,遂联系被告人赵某某来到联通公司欲解决此事,遇到被害人王某某后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被告人唐某某、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犯意清晰、目标明确,且有唐某某、李某等人供词在卷佐证,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特征,故被害人王某某提出的该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轻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三十六条民事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以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唐某某、赵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 971.21元。

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错误,伙食补助费为6 200元,每天应当按100元计算;误工费应当按每天120.74元计算;门诊费用计算错误,原审少计算100元。希望二审予以改判。另外,原审在没有认定自首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唐某某、赵某某量刑轻,希望从重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唐某某、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给上诉人王某某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有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赵某某在与他人发生厮打中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予惩处,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门诊医疗费保护1 700元,属计算错误,应保护1 800元。经查,王某某该项上诉,因有卷宗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有理应当保护1 800元,对原审的该项判决应予改判。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因原审法院,依照受理本案时和上诉人当时提起民事告诉的赔偿请求及第一次辩论结束前上诉人王某某并未提出提高赔偿诉求,原审法院作出的赔偿判决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王某某要求提高赔偿标准的请求,合议庭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零七条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决处拘役五个月;第四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第三项,即:被告人唐某某、赵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29 971.21元。

(三)、原审被告人唐某某、赵某某连带赔偿上诉人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 071.21元。

上述赔偿款项在判决发生效力后三十内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作范

审判员  徐 滢

审判员  张家外

二○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崔宏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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