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凤新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第4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甲犯故意伤人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乐、代理检察员郭和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娄某甲认为,多年以前与温某甲处对象是被温某乙给搅黄的,因而实施报复。2016年1月19日14时,被告人娄某甲进入公主岭市某某村二组温某乙父亲温某丙家中,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割被害人温某丙的脖子,欲杀死被害人温某丙,因被害人温某丙反抗未果。经鉴定,温某丙颈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鉴定,娄某甲为1、癔症2、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说明、照片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温某乙、温某甲、阮某某、娄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温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卷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某甲为实施报复,持刀故意杀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娄某甲认为,多年以前与温某甲处对象是被温某乙给搅黄的,因而实施报复。2016年1月19日14时,被告人娄某甲进入公主岭市某某村二组温某乙父亲温某丙家中,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割被害人温某丙的脖子,欲杀死被害人温某丙,因被害人温某丙反抗未果。经鉴定,温某丙颈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鉴定,娄某甲为1、癔症2、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娄某甲的供述,证明2016年01月19日下午2点多,娄某甲上他们屯温某丙家买东西。买完东西后他看见温某丙在他家东屋吃饭,温某丙背冲着门吃饭,门开着,娄某甲便向屋里走去,娄某甲从怀里掏出刀,割温某丙脖子一下,温某丙用双手把娄某甲手里的水果刀抢了下去,这时刘某过来拉着娄某甲说:“干啥?”娄某甲回答:“我想杀他,刀不快,刀快就抹脖子了。”娄某甲说:“你们报警吧!我不会跑的。”之后,娄某甲在温某丙家等派出所的人来,后来娄某甲被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带回派出所。
2、被害人温某丙的陈述,证明2016年01月19日下午2点多他在家东屋吃饭,娄某甲过来捂住他的嘴,另一只手用刀开始割他的脖子。温某丙努力挣扎,在挣扎的过程中,娄某甲用刀割了温某丙的脖子好几下。后来刘某进屋了,温某丙便把抢过来的刀交给刘某。不大一会,温某丙的二女儿温某乙、温某乙的女儿阮慧敏也来了。刘某问娄某甲为何要杀温某丙,娄某甲说因为温某丙的二女儿温某乙。温某乙对娄某甲说如果因为她就杀她,为什么杀她父亲。娄某甲回答说杀不了温某乙。后来娄某甲给刘某跪下了,之后娄某甲便被赶来的派出所民警带走。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刘某与温某丙是夫妻关系,2016年1月19日下午2点左右,娄某甲来温某丙家买烟, 刘某出去给娄某甲拿烟,之后刘某便待在客厅。刘某突然听见屋里挣扎声音,便向屋里走去,一进屋便看见温某丙被娄某甲用胳膊勒着脖子,温某丙左手拿着一把刀,温某丙把刀给了刘某,刘某把刀藏在外面,叫来了温某丙的二女儿温某乙。温某乙让她的女儿阮慧敏回家取药给温某丙处理伤口。这时刘某问娄某甲问什么杀她老头子,娄某甲回答说就是想弄死他,当时娄某甲和温某丙的三女儿温某甲处对象是被温某乙搅黄的,要不是因为温某乙,温某甲早就是娄某甲的媳妇了,而当时温某丙也说娄某甲永远提不起来。娄某甲让刘某报警,但刘某没有报警,是其他围观村民报的警。
5、证人温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19日下午2点左右,温某乙在家听见刘某喊她。便来到刘某家,温某乙看见娄某甲用手拽着温某丙的肩膀,温某丙的脖子正在流血。温某乙问娄某甲为何杀他父亲,娄某甲说他恨温某乙,因为娄某甲认为他和温某甲处对象就是温某乙搅黄的。
6、证人温某甲的证言,证明温某甲与娄某甲之前并没有真正的处过男女朋友。当时娄某甲找人提过亲,但当时温某甲太小并没有结婚的意思,之后便于娄某甲没有了联系。
7、证人阮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19日下午2点左右阮琳琳听见刘某喊温某乙,便于温某乙一同出去。到了温某丙家,她看见温某丙脖子正在流血,娄某甲坐在厅里。听刘某说是娄某甲要杀温某丙。后来温某乙叫来了温某甲,一同把温某丙送去了医院。
8、证人娄某乙的证言,证明娄某甲有精神病。两年前,在湖北省武汉一家医院看过病。
9、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娄某甲精神确与常人有所不同。
13、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公监中心(临床鉴)字[2016]第74号,证明伤者温某丙颈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4、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吉公安康[2016]法精鉴字第67号,证明被告娄某甲:1、癔症;2、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5、被告人娄某甲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娄某甲的基本信息。
16、被告娄某甲的到案经过,证明娄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7、被告娄某甲的基本情况表,证明娄某甲于七八年前因故意伤害在海南岛琼海第一看守所待了二十八天。
18、被告娄某甲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娄某甲无其他违法行为。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娄某甲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甲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娄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获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某甲故意伤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娄某甲杀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十八条(刑事责任能力)、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戴允卓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 周锦侠
二 0一 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