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3 23:59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03刑初58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爽、王英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四货运门前工商银行自动提款机屋内看见残疾人刘某某在自动提款机里取出200元后,田某某随即产生抢劫的想法,便立即走到刘某某身边,对其进行言语威胁,让刘某某交出钱款,并把手举起要动手打刘某某。刘某某将刚取的200元交给田某某后,走出自动提款机屋外大呼救命,田某某闻声后随即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田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田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田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凤武

人民陪审员  费丽华

人民陪审员  侯 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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