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3 23:59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681刑初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桦树镇,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临江市森工街。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晶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8月至9月期间,为种植人参,在未取得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开垦其本人所有的位于临江市桦树镇杨木顶子村炸药库附近(21林班3小班内)的林地,经破坏森林资源现场检查技术鉴定书鉴定:刘某某共非法开垦林地29.3亩,现场林地植被毁坏严重。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种植人参,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8月至9月期间,为种植人参,在未取得林业部门批准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垦其本人所有的位于临江市桦树镇杨木顶子村21林班3小班内的林地,经破坏森林资源现场检查技术鉴定书鉴定:刘某某共非法开垦林地29.3亩,现场林地植被毁坏严重。

另查,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9日,临江市森林公安大队接到临江市林业局桦树林业工作站移交案件称:临江市居民刘某某在桦树镇杨木顶子村附近林地非法开垦参地20余亩。接到此案后,临江市森林公安大队组织警力对该案展开调查。2015年11月2日,刘某某到临江市森林公安大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私开参地的犯罪事实。

2、破坏森林资源现场检查技术鉴定书:证实2013年8月至9月,刘某某在桦树镇杨木顶子村炸药库附近,位于桦树森工林相图21林班3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29.3亩用于种植人参,现场林地植被毁坏严重。

3、现场平面图、勘查笔录、开垦林地现场位置图及现场照片、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刘某某非法开垦参地现场及地块位置、分布情况。

4、协议书、合同书:证实王某甲于2013年4月9日将其位于桦树镇杨木顶子村(小地名:炸药库)的2公顷林地使用权转让给刘某某,使用期限为七年。

5、合同书:证实刘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将杨木顶子村炸药库上面所开参地的成品土卖与董某某。

6、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刘某某说在桦树镇杨木顶子村有块地要开参地,他自己不懂开垦地的事,让我帮忙,我就帮着找了裴某某的钩机给开了,干了5-6天就干完了。2013年秋天刨完土以后,刘某某打电话说自己上不了参,让我帮忙给卖了,我就买了。当时刘某某告诉他参地手续办完了,现在还在林业局没有拿回来。

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我给董某某和刘某某联系开参地的事,董某某答应给刘某某帮忙开参地。在2013年10月左右刘某某把参地卖给董某某,签协议的时候我做的证明人。

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9日刘某某买过我的林子,在杨木顶子村北面,小地名叫炸药库的地方。这个林子是我父亲王某乙的,平时是我帮他管理的,卖林子也是经过我父亲同意的。

9、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09年至2014年冬天养钩机。2013年夏天董某某联系我在桦树往杨木顶子村走的道左侧,给一个姓刘的人开过参地,干了5、6天。

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王某甲的父亲,在杨木顶子村原来有个炸药库的附近有块林地,2013年经我同意这块地卖给别人了。

1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来自首。2013年我在桦树镇杨木顶子村炸药库附近买了王某乙的一块2公顷的集体林地。2013年8、9月份,我将这块地开垦了参地29.3亩,是董某某帮忙联系的钩机给开的。刚开始是想自己种参,后来一看干不了就把地卖给董某某了,现在这块地已经全种上参了。我开垦这块参地没有林业部门的批复手续。

1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林业部门参地批复手续的情况下私开参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本案非法开垦的林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参还林,恢复植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崇艳

审 判 员  赵彦伟

人民陪审员  周素敏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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