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2刑初38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吉林省农安县人,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长春市朝阳区。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博、书记员王文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害人汪某甲驾驶机动车被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查处,汪某乙为处理此事,随后经人介绍与被告人盛某某相识。同年8月27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汪某乙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后盛某某对汪某乙谎称能够为其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吊销后恢复使用,分六次共计骗取汪某乙现金307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25日,盛某某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农大街与西湖大路交会处中国农业银行网点对面马路骗取汪某乙现金2万元;
2、2014年12月23日,盛某某在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红旗广场附近的中建八局工地骗取汪某乙现金7000元;
3、2015年3月,盛某某在上述地点骗取汪某乙现金500元;
4、2015年6月中旬,盛某某在上述地点骗取汪某乙现金1000元;
5、2015年6月,盛某某在上述地点骗取汪某乙现金700元;
6、2015年6月29日,盛某某在上述地点骗取汪某乙现金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证人王某某、邵某某、柯某某证言、被害人汪某乙陈述、被告人盛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能够为被害人汪某丙驾驶证吊销后恢复使用,骗取汪某乙人民币30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盛某某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盛某某将诈骗所得赃款全部挥霍,故应责令其向汪某乙退赔30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盛某某向被害人汪某乙退赔人民币30700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佳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