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3 23:59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6日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酒后驾驶吉CS1659号两轮摩托车沿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七星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桥南侧时,与行人白某某、吕某某相撞,致使车辆损坏,李某、白某某、吕某某均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某、吕某某无责任。经酒精检测,李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8㎎/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某某、吕某某陈述,证人肖某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现场照片,采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理化检验报告》,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李某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辆,造成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有悔罪表现,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管 平

二0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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