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刑初1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2日15时许,在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永宾楼西侧胡同,被告人邱某甲酒后驾驶×××号捷达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号轿车相撞,之后被告人邱某甲驾驶机动车逃逸,在口前镇街道内行驶至镇西韩家饭店门前路段因车辆故障停车,被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的交警当场抓获。同日经吉林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邱某甲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15.7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邱某甲经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甲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数据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邱某甲强制措施凭证、抽血登记、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车辆登记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接警情况、情况说明,证人邱某乙、乔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酒精含量测试、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及车辆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邱某甲能够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仲艺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