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春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3 23:59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2刑初47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春阳,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3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 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春阳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亚东、书记员郑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春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某系耿某某外甥,被害人苏某某系王某某战友。2013年11月,被告人宋春阳与耿某某通过微信聊天认识。2014年1月2日,宋春阳谎称其能为王某某、苏某某办理一汽大众公司操作工工作并与耿某某签订《就业协议书》。2014年1月2日至11月18日,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力旺格林春天小区附近的工商银行、新兴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地,宋春阳以收取代理费、入厂费、档案管理费为名,利用银行转账等方式,直接或者通过耿某某分多次共计骗取王某某、苏某某人民币39000元(王某某、苏某某被骗钱款各19500元)。赃款均已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春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就业协议书、收据、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人耿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戴某某、宋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苏某某陈述;被告人宋春阳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春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春阳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春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宋春阳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一万九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苏某某人民币一万九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福生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佳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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