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崔立斌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立斌,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党员,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立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崔立斌与其同村村民王某的婶娘凤某某争吵,被王某听见,误以为二人吵架,便与崔立斌发生口角,后厮打起来,被告人崔立斌用菜刀将王某腹部砍伤,致其肝破裂、膈肌破裂、肺破裂,经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致其第5、6肋骨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崔立斌到公安机关投案。现崔立斌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立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贾某某、凤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崔立斌供述,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公证书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立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崔立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立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管 平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朱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