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13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7日16时许,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天馨商业街南侧,被告人孙某某因其亲属刘某甲、门某某、刘某乙与王某、唐某发生厮打,便回到刘某丙家中取出一把菜刀参与打仗,被告人孙某某持菜刀将朱某某和高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与朱某某、高某某达成和解,被告人孙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某某100 000元,赔偿被害人高某某90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被害人朱某某、高某某陈述;证人刘某乙、王某、唐某、刘某甲、门某某、周某某、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公证书;谅解书;违法经历查询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法约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管 平
二0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朱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