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军,刘德利,孙景泉,杨正杰,车月宾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满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3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鹏,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通化县。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2月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0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通化县。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2月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0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车某某,男,朝鲜族,吉林省通化县人,高中文化,住通化县。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2月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0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高中文化,住通化县兴林镇荒沟村四组。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2月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0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骗取贷款罪;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车某某、刘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宏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雪松、蔡立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李宗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金鹏和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车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卢某某为骗取贷款用以经营,以借用多人身份证冒名或者组织多人顶名的方式,通过虚构贷款用途,编造贷款理由的方法,在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金融机构办理联保或保证担保贷款。其中,在通化县西江镇信用社骗取贷款105万元;在通化县大安信用社骗取贷款32.6万元;在通化县三棵榆树信用社骗取贷款72万元;在通化县兴林信用社骗取贷款152万元;在通化县富江信用社骗取贷款105万元,上述总计骗取贷款本金及利息466.6万元。
2、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在分别担任通化县西江镇、兴林镇信用社主任期间,明知被告人卢某某系冒名或顶名办理贷款,分别指使本单位信贷员被告人车某某、刘某某违规办理贷款手续,多次为被告人卢某某违法发放贷款。其中,被告人杨某某、车某某违法发放本金及利息105万元;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违法发放本金及利息152万元。上述贷款均已造成损失。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车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违法发放贷款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及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车某某、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无前科劣迹证明、抓获经过、坦白说明、常住人口查询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党委文件、保证担保合同、联保贷款合同、贷款凭证、申请贷款审批表等书证;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卢某某、杨某某、孙某某、车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笔录和当庭供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金鹏律师提出的被告人卢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并且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法,以欺骗的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车某某、刘某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在违法发放贷款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车某某、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上述五名被告人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一百八十六条违法发放贷款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坦白第三款、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理方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七十二条判处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车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宏超
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
人民陪审员 蔡立嵬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金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