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1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曾用名:郭某某)。1997年8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1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2011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恩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付某某先后两次在敦化市黄泥河镇内、秋梨沟镇道口处分别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两包冰毒(甲基苯丙胺)约1.6克,从中获利。
2015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付某某在敦化市普惠新居自家内,多次容留董某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无视国法,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甲基苯丙胺类),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犯数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行,系自首。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贩卖毒品不是为了盈利。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付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5年6、7月份某日,被告人付某某在敦化市黄泥河镇内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一包冰毒(甲基苯丙胺),重约0.8克。
2.2015年7月份某日,被告人付某某在敦化市秋梨沟镇一道口处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一包冰毒(甲基苯丙胺),重约0.8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六七月份其帮姜某某购买了两次冰毒。每次一包,每包人民币500元另加100元车费,即每次花600元。地点一次是在黄泥河镇医院的十字路口处,一次是在秋梨沟镇一进镇里的道口处。每次购买后其都从冰毒中拿出一点,因为其垫付了100元车费,之后把冰毒交给姜某某。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7月份至8月份期间,其和徐某某、付某某在徐某某的车里吸过三次冰毒。
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7月份,其分两次让徐某某给其买的冰毒,每次买1克,每次给徐某某500块钱。一共让徐某某给其买了两次共2克冰毒,一共给了徐某某1000块钱。其感觉徐某某每次给其的冰毒都不足1克,也就0.7克左右。
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一共向徐某某贩卖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6、7月份的一天,在敦化市黄泥河镇林业局山后的十字路口,徐某某给其500元钱,其把一包冰毒给了徐某某。第二次是2015年7月份左右,在201国道秋梨沟道口处,徐某某给其500元钱,其把一包冰毒给了徐某某。每包冰毒0.8克左右。
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15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付某某在敦化市普惠新居39号楼1单元302室其家中,多次容留董某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敦化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10月27日,经检测付某某、董某某的检测样本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成分阳性。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10月27日付某某、董某某均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
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初至中旬的那段时间,其和汤某一起去江东的普惠新居39号楼1单元3楼中门付某某家中吸食过两次冰毒;其单独和付某某在他家吸食过两次冰毒。这几次冰毒和吸毒工具都是付某某提供的。
4.证人汤某的证言证明:其和董某某在董某某给其租的位于中关村电子村二单元十五楼的公寓内吸过两次冰毒。
5.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 2015年10月初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在敦化市普惠新居39号楼1单元302室其家中,其和董某某单独吸食过两次冰毒,和董某某、汤某吸食过两次冰毒,一共四次。
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09)敦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9年7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该判决书同时证明了付某某的前科情况。
2.释放证明书(存根)证明:被告人付某某于2011年6月30日刑满释放。
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付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10月27日,敦化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办理付某某吸毒案时,付某某交代有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付某某提出的其贩卖毒品不是为了盈利的辩解意见。经查,是否从中盈利并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认定,故付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以并罚。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付某某因吸食毒品接受处理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济民
审 判 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
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