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锦波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通刑初字第195号
刑附带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被害人王某某父亲),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乙(被害人王某某女儿),女,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汉族,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无职业,住通化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退休干部,住通化市。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28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宋深博,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告诉,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因被害人王某某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550521.2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宏超、人民陪审员姜雪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邯、王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郑某某、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宋深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乘坐被害人王某某(已死亡)驾驶的车牌号为吉E83836号的白色金杯货车由通化县快大茂镇电影院十字路口往西大桥方向行驶途中,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某发生撕扯,并殴打王某某,干扰王某某安全驾驶车辆,致王某某驾车行至快大茂镇老公路段门前时与停靠在马路右侧的吉E16055号红色大货车尾部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
经通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左心房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符合外力作用造成。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视频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要求赔偿丧葬费23258元、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被扶养人王某甲生活费62906.80元,共计550521.20元。并当庭出示了死亡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杨某某辩解称:其于案发当时并未对王某某进行厮打,而是被害人王某某回头用拳头打其本人,被害人王某某系出车祸死亡,与其无关。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罪,理由是:一、双方之间在案发前存在纠纷,在案发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应停车解决纠纷。二、案发后根据被害人伤口形成系左心房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结合车辆系向右打轮,没有刹车印记,并且被害人一米八的身高,可见撞车的瞬间是被害人王某某在驾驶员位置向右后转身击打被告人杨某某,而不是杨某某厮打被害人王某某。三、撞击位置是车辆驾驶室风挡玻璃处,正常情况下或者被告人杨某某向前探身厮打被害人王某某的情况下,被告人与被害人头部均应该受伤,而本案中二人头部都没有受伤,可见二人头部都在不受撞击位置,也证实了被害人在车辆碰撞时正在回身打被告人杨某某。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乘坐被害人王某某(系被告杨某某前夫,已死亡)驾驶的车牌号为吉E83836号的白色金杯货车,由通化县快大茂镇电影院十字路口往西大桥方向行驶途中,坐在副驾驶座位后侧的被告人杨某某与正在驾驶车辆的王某某发生撕扯,并殴打王某某,干扰王某某安全驾驶车辆,致王某某驾车行至快大茂镇老公路段门前时与停靠在马路右侧的吉E16055号红色大货车尾部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
经通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左心房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符合外力作用造成。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因被害人王某某死亡所受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325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照片3张,系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案发当日乘坐王某某驾驶的货车时所拿黄黑色拼接面料的女士拎包。
2、坦白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不能全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属于坦白。
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自然情况。
4、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无前科劣迹。
5、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死亡,尸体已检验。
6、离婚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于2012年12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
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左心房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符合外力作用造成。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勘查情况,未发现该白色货车有刹车痕迹。
9、监控录像视频,观看该录像可见:案发当日天气晴朗,能见度较高。王某某驾驶的吉E83836号白色金杯货车从同德路驶出,至老电影院红绿灯处停车,又驶向县医院方向,通过西大桥行至老公路段门前,撞击停在道路右侧的红色大货车尾部后停车。仔细观察白色货车后风挡玻璃处,可见车内二人有肢体接触,在同德路嘉怡旅店附近,可见乘员有用手指点驾驶员动作;该车从西市场驶向西大桥途中,可见乘员有身体前倾动作。全程可见,该白色金杯货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行至同德路红绿灯及电影院附近红绿灯处均正常停车;该车驶下西大桥至老公路段撞车期间呈直线向右倾斜行驶状态。同时在视频中可见在有一辆吉EF2785号黑色轿车(证人唐某某乘坐车辆)尾随该白色货车行驶;在老公路段门前靠道路右侧停放的红色大货车后方有一名道路清洁工人(证人王某丁)坐于护路方砖(马路牙子)上休息。
10、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其认识被害人王某某。2015年5月25日10点多,其坐在孙老三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吉EF2785号轿车副驾驶位置,从快大茂镇立新村去向新茂村方向,当车行驶到转盘处时,看到王某某驾驶的白色货车从团结路方向驶出。其车辆在王某某的货车后面,看到是王某某驾驶的货车,后座有一个女的是王某某媳妇,看到王某某的媳妇在后座和王某某撕巴,打王某某;货车向西大桥方向去,在桥上也是王某某的媳妇撕巴王某某;刚过桥下坡时王某某媳妇站起来了,左手拿一个黑色的手提包砸王某某,右手拽王某某,王某某驾驶的货车直接就往道路右侧去,和道路右侧停放的一辆大货车撞上了。还证实其从一过转盘就看到王某某媳妇撕巴王某某,一直没停手,王某某媳妇站着趴在前排座上撕巴、挠王某某。发生事故时,王某某媳妇左手拿包打,右手去拽王某某。其车上当时乘员还有其姐姐唐某甲,其告诉唐某甲前面打仗了,唐某甲应该也看见了。
11、证人孙某某、唐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2月25日上午十点多钟,二人乘坐唐某某的轿车向西大桥方向走,听到唐某某说前面半截子车里有人打仗,在刚过转盘往西大桥红绿灯附近看见前面有一辆白色货车内有两个人在打仗。女的用手挠开车的司机,男司机用手划拉这个女的,之后在快到县医院时看见这辆白色货车撞到一辆大车尾部。
12、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其系道路清洁工人,2015年5月25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其坐在老公路段门前右侧道路马路牙子上,看见从西大桥方向过来一辆白色货车,后座有一个女的趴在前排和男司机撕巴,男的左手把方向盘,右手向后划拉这个女的,也用右手挡着别让这个女的撕巴。当时白色货车车速挺快,也没减速,直接奔着自己方向来了,离自己四五米时,车里的二人还在撕巴,开车的男的想躲开前面的车往左打方向,从自己面前过去撞在停在前面的大货车上。
13、证人丁某某、王某丙、王某乙证言,证实丁某某是王某某邻居,王某丙是王某某姐姐,王某乙是王某某女儿。三人证实王某某与杨某某生活期间经常吵架,杨某某经常动手打王某某。
1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笔录,供述其2015年5月25日上午打电话约王某某在县宾馆见面,重新签署二人签的一份协议,签完协议后王某某让其到王某某家里(龙湖花园小区)把其留在家里的衣服拿走,二人在王某某家里发生争吵并动手,之后二人离开王某某家。10点左右,王某某开白色货车送其回家,因害怕王某某打她,其坐在副驾驶后排。王某某要找个地方与其谈谈,就掉头往西大桥方向行驶。其间二人因为之前离婚的事以及共同生活中的琐事发生争吵,王某某边开车边回头同其说话,并用右手杵其头部,其就用胳膊挡着。在吵架过程中其发现前面有车,就冲王某某喊说前面有车,王某某回头看前方时,已躲闪不及,直接撞到停在路边的大货车尾部。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各相互佐证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要求赔偿丧葬费23258元的请求,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属于附带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没有撕扯、殴打被害人王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唐某某、唐某甲、孙某某、王某丁四名目击证人,均明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害人王某某驾车行驶过程中对被害人王某某有撕扯、殴打的行为,结合监控录像的直观反映,同时考虑道路情况、天气及能见度情况,本院认为四名证人证言可信,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正在驾车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实施了撕扯、殴打行为,最终造成车辆失控撞上大货车、驾驶人王某某死亡的后果。综上,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三十六条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325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蔡宏超
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金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