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素云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0:00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22刑初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女,1947年3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居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0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军、书记员姜晓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明知其丈夫孙某某(2011年8月15日死亡)死亡后不应再享受国家给予的最低生活保障,而于2011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继续冒领孙某某最低生活保障账户内最低生活保障金,共计人民币156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供认,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有证人孙某某、车某某等人的证言,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凭证等证据证,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许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630元,依法继续追缴。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严舒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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