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等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刑初256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外号:大雷),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户籍所在地:延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本院重新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外号:胖子),男,1994年3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户籍所在地:磐石市东宁街),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建工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本院重新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外号:小佳佳),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户籍所在地:延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本院重新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汾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8日2时20分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延吉市依兰镇龙渊村七队宝仁牧业一屋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安某某发生口角后,张某手持铁凳与手持斧子的安某某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安某某用斧子砍伤张某左上臂,造成皮肤裂伤,左上臂三角肌部分断裂。被告人王某看见张某被安某某打伤,遂用拳头殴打安某某胸部,并与安某某相互厮打,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因安某某打伤张某,遂用脚踹安某某上身两脚、被告人张某手持折叠式尖刀捅伤安某某上身、大腿等部位,造成左侧气胸,双侧血胸,全身多处刀刺伤。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的本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安某某的本次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王某、陈某某与被害人安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人民币51090.99元,被害人安某某表示谅解,并表示不追究被告人张某、王某、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王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身份证明,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王某、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安某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王某、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卢伟绪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卢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