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乾利,李志原,王建玲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通刑自初字第1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大学文化,干部,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干部,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09年11月被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6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金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2年3月6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钟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个体出租车司机,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庄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无职业,住通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自诉人赵某某以五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于2011年3月18日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控诉。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自诉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通中刑终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东昌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后因自诉人赵某某多次提出书面回避申请,要求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回避审理该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认为其不宜行使管辖权,请示中院指定管辖,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洋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蔡宏超、金珍玉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某、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某、金某某、钟某某、李某某、庄某某、鉴定人魏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某诉称:自诉人与王某某系同事关系,因工作原因发生摩擦,王某某找金某某预谋报复。2010年9月8日8时许,李某某、庄某某在18路公交车振国药业站点处对自诉人进行殴打,造成自诉人头面部外伤、轻度颅脑损伤、鼻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的后果。现要求法院依法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180414.99元。并提出吉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其伤情属轻微伤的鉴定意见,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鉴定情况,是受到了法院工作人员的影响下作出的不公正的鉴定意见,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不能采信。
为支持指控,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某当庭出示了通化市东昌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求实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姜某某出具的CT说明、通化市中心医院门诊诊疗手册、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诊断、出院诊断、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详单;证人崔某某、金某甲、张某某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笔录;五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及相关民事赔偿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与赵某某之间在工作上存在矛盾,但其没有必要打赵某某,也没有指使他人殴打赵某某。
被告人金某某辩称:其未指使钟某某找人殴打赵某某,没想过殴打赵某某,也不知道钟某某找人把赵某某打了。
被告人钟某某辩称:其认识王某某和金某某,但二人未找自己殴打赵某某。其指使李、庄二人殴打赵某某是因为其父和赵某某在一个单位,几年前他们有过节。
被告人李某某、庄某某对二人在钟某某的指使下殴打赵某某的事实无异议。
五被告人均辩称自诉人赵某某的伤情不构成轻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了吉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赵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均系通化市就业服务局工作人员。2010年3月,二人因工作原因产生矛盾。王某某将与赵某某之间的矛盾告知被告人金某某(二人系叔嫂关系),2010年9月初一天,金某某找到被告人钟某某,让其找人殴打赵某某。钟找到王某某让其帮助指认赵某某,并从王某某处获得赵某某照片一张。2010年9月8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庄某某在钟某某的指使下,在胜利路18线公交车振国药业站点将被害人赵某某打伤。2010年10月13日,通化市东昌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0年10月20日,赵某某通过吉林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赵某某伤残等级为10级。在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过程中,根据被告人的申请,东昌区人民法院通过中院委托吉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鉴定结论。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住院治疗19天,经鉴定为10级残。其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648.70元、护理费195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共计人民币60917.41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金某某供述:过了一会,王某某来了,我们又说起赵某某的事。钟某某说“嫂子,别生气了,我找人打她几个嘴巴子,给你出出气”。王某某说:“别打重了”。过后,我还和钟说别拿东西打,在赵某某单位门口打她,磕碜磕碜她就行。过了几天,钟到我单位,说是找了两个哥们打的赵某某,我给他拿了500元钱,让安排他们吃饭。
2、被告人钟某某供述:我到金某某的办公室,金和我说,他二嫂的女同事在单位骂王某某“跑破鞋”什么的,把王某某气哭了,让我找几个人教训教训那个人,打那个人几个嘴巴出出气,并且嘱咐我别打重了。过了一会儿,王某某来了,我说:“嫂子,别生气了,等我找人给她几个嘴巴,让她以后别乱说话,给你出出气。”王某某说:“吓唬吓唬她就行了,别打重了。”第二天上午,我到王某某的单位打算先认认赵某某,我按照金某某告诉我的办公室看看赵某某,可是没有人。我就往外走,走到楼梯的时候,正好看见王某某往楼上走,她左后侧有一个女的和人打招呼,我就走到王身边,小声说:“那个女的就是赵某某吗?”王点点头,并用左手大拇指往后面指了下后面那个穿黑衣的人,我就知道那个人就是赵某某。我又到王某某的办公室,问她有没有赵某某的照片。王某某指着玻璃板下的单位的同事的合影,给我指出赵某某,我就拿着照片离开了……
3、被告人李某某、庄某某供述,证实二人在钟某某的指使下将被害人赵某某打伤的事实经过。
4、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其在2010年9月8日8时,在18线公交车站点被他人殴打的事实经过。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8日8时许,在18线公交车振国医院站点,被害人赵某某被他人殴打的事实经过。
6、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其在被害人赵某某被殴打后给赵某某打过恐吓电话。
7、证人金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之间有矛盾,并证实听说崔某某给赵某某打电话辱骂过赵某某。
8、通化市东昌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通化市东昌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因外伤致鼻骨骨折移位,行鼻骨骨折复位术,损伤程度属轻伤。
9、吉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二份,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被他人打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属轻微伤。还证实用以作出伤情鉴定的通化市中心医院2010年9月13日CT片(CT片号为46518)经同一认定鉴定,认定该CT片是被害人赵某某本人所拍CT片。
10、吉林求实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评定为十级残。
11、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诊断、出院诊断,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因伤住院19天。
12、辩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赵某某辩认,辩认出李某某系案发当天殴打自己的人。
13、通话记录详单,证实崔某某于案发后给被害人赵某某打过恐吓电话。
14、医疗费收据,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16648.70元。
上述各种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自诉人赵某某的伤情是否构成轻伤的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吉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的自诉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在庭审中,自诉人赵某某出示了该鉴定中心外聘的参加本次鉴定阅片的专家姜某某的书面说明,欲证实其损伤为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应构成轻伤的意见,但此书面材料系赵某某通过个人渠道取得。而吉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系以规定程序取得姜某某的阅片意见。且另一位参加阅片的专家出具的阅片意见亦为鼻骨线性骨折。另外吉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派鉴定人魏某某、刘某某参加庭审,对鉴定意见作出说明,称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只参照离受伤时间最近时间所拍CT片(46518号CT片)进行鉴定。同时,姜某某为赵某某出具的书面说明当中,对于用于鉴定的46518号CT片只是证实双侧鼻骨均见骨折,并未明确证实为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故应认定吉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自诉人赵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对于自诉人赵某某称吉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公正,系在受到法院工作人员的影响下作出的不公正的鉴定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鉴定中心的鉴定人经本院传唤,当庭作证,对鉴定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并证实该鉴定是依法按鉴定规则作出的合法鉴定。故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真实、有效。
对于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辩解没有教唆、帮助钟某某等人殴打赵某某的辩解。经审查,本院认为,金某某、钟某某的供述笔录,足以证实被告人钟某某提出找人殴打赵某某,二人未表示反对,并嘱咐钟不要打太重,吓唬吓唬就行了。被告人王某某帮助钟某某指认赵某某,并提供赵某某照片,造成李某某、庄某某在钟某某的指使下打伤赵某某的后果。五名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侵权。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五被告人因琐事,故意殴打他人,造成赵某某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对自诉人赵某某指控五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人因共同侵权造成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对赵某某要求赔偿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金某某无罪。
三、被告人钟某某无罪。
四、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五、被告人庄某某无罪。
六、五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6648.70元、护理费195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共计人民币60917.41元。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于 洋
审判员 蔡宏超
审判员 金珍玉
二0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金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