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爱兰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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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4 00:0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延刑初字第572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爱兰,女,1981年6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朝鲜族,初中文化,延吉市某某房产中介公司法人代表,现住延吉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9月2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吉林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爱兰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莲花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5日,被告人裴爱兰在延吉市进学街我爱我家房屋中介公司内,以抵押虚假的房屋委托公证书的手段,骗取了该公司老板秦某的人民币25万元。2013年8月份至2014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裴爱兰在自己经营的百姓之家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以投入资金收房给予高额利润回报为名,分十多次骗取了宋某某、杨某某夫妇的人民币243.5万元,2014年9月20日,被害人宋某某、杨某某夫妇将被告人裴爱兰扭送到延吉市新兴派出所。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裴爱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以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形式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秦某25万元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骗取宋某某、杨某某夫妇人民币243.5万元的行为辩称不构成犯罪,只是民间借贷。

被告人裴爱兰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诈骗秦某25万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秦某已经谅解,恳请法庭从轻处罚。2、被告人与宋某某、杨某某夫妇的行为是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人裴爱兰在延吉市进学街我爱我家房屋中介公司内,以抵押虚假的房屋委托公证书的手段,骗取了该公司老板秦某的人民币25万元。2013年8月份至2014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裴爱兰在自己经营的百姓之家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以投入资金收房屋给与高额利润回报为名,分十多次骗取了宋某某、杨某某夫妇的人民币240.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裴爱兰犯罪时系成年人的事实。

(2)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裴爱兰无自首及立功情节的事实。

(3)赵某某(宋杨夫妇的亲属)的借款条证实:被害人宋某某、杨某某跟赵某某的借款凭证,分别为:2014年4月28日借款40万元,月利息2分,期限为6个月;2014年5月5日借款110万元,月利息2分,期限为4个月;2014年6月12日借款50万元,月利息2.5分,期限为3个月。

(4)赵某某的交通银行卡明细证实:赵某某的银行卡收取与宋某某约定的月利息的记录(具体为2014年7月5日22000元,2014年7月12日12500元,2014年7月28日8000元,2014年8月5日22000元,2014年8年12日12500元,2014年8月29日8000元,2014年9月5日22000元)。

(5)王某某(宋杨夫妇的亲属)的借款条证实:2014年6月17日,被害人宋某某跟王某某的借款凭证(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月利息为2分,期限为1个月)。

(6)银行转账回单、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单证实: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9月1日,被害人宋某某、杨某某分别通过交通、建设、邮政、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十次给裴爱兰转账共计人民币268万元的事实;如今裴爱兰名下的各银行卡都没有余额的事实。

(7)延河农村信用社存款明细表证实:被告人裴爱兰的尾号为****的农村信用社卡,尾号为****的农村信用社卡与尾号为****的杨某某的农村信用社卡有资金往来,共计来往数额为从杨某某处收款93万元,给杨某某支付共计63.1万元。

(8)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裴爱兰没有以转账的形式直接向赵某某支付过钱款的事实以及分别2014年4月28日及6月2日用交通银行卡收过钱款的事实。

(9)中国银行信用卡交易查询证实:由被告人裴爱兰使用的被害人杨某某的信用卡(***)现属于透支款还清的状态,还款日期是2014年9月29日,还款金额为51775.02元,还款人为杨某某的事实。

(10)建设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裴爱兰于2014年9月5日还给被害人杨某某(尾号为****号的建行卡)7.4万元的记录。

(11)被害人杨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尾号9412的农行卡于2014年9月1日转支人民币20万元以及2014年4月29日转支人民币1 0万元的事实;被害人杨某某尾号为、****的邮政卡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5月14日、5月22日、6月2日转账给尾号为9454号被告人裴爱兰的银行卡人民币23万元、40万元、50万元、15万元的事实。

(1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在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的延吉市百姓之家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是房地产中介服务,投资者名称为裴爱兰,实缴出资为1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13)虚假公证书(2014年第2376号)及委托书证实:被告人裴爱兰制作用于抵押给被害人秦某借钱的虚假委托书及公证书。

(14)证明证实:延吉市至诚公证处出具的涉案(2014年第2376号)文书为虚假文书的事实。

(15)延边社会福利院记账凭证证实:2014年6月10日,社会福利院收取了延边百姓之家的赞助款102200元的事实。

(16)情况反映证实:①根据裴爱兰的交代,其还在高某某处有85万元的借款、在张某某处有25万元的借款,但无法核实上述两人的身份信息的事实;②新兴派出所民警将裴爱兰带出所要求其指认其收购并且卖出的位于延吉市河南街和北大附近的房屋,但裴爱兰只知道大体位置,无法确定小区及具体位置,故无法核实上述两栋房屋的相关文书;③让补充的裴爱兰公司的员工姜某、刘某某经多方查找无法找到的事实;④牌照为吉H****W,吉HW****的两辆别克车车主为裴爱兰,初次登记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8日及2014年6月5日的事实。

(17)委托书、公证书以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证实:延吉市林海路23号2002房屋,转出方为朴某某,转出方委托代理人为宋某某,转入方为金玉姬,并于2014年8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以221853元的价格成交的事实。公安机关在房产局仅找到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

(18)银行卡查询证实:号码为***的农商行的卡主为高某某的事实。

(19)延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2014)延民初字第4112-1号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李某某的申请,因李某某与裴爱兰民间借贷纠纷,冻结裴爱兰名下房屋(延吉市参花街334号3单元401室,产权证号为596507,面积93. 07平方)以及车牌号为吉HW***的车辆。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宋某某的表哥,2014年4月28日开始,宋某某夫妇说买房子用,分三次跟自己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写过借条并约定过还款时间,借款的利息宋某某每月都以现金或者转账方式支付,但本金至今未还。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宋某某是自己的外甥,2014年6月17日,宋某某说买房子用,跟自己借过人民币50万元,期限为1个月,之前宋某某也跟自己借过一次50万元,于6月14日还给自己并支付了自己1万元的利息,还给自己的账户为裴爱兰,但自己不认识此人的事实。

(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从2014年9月1日开始在延吉市北山街百姓之家房产中介公司三分店工作,具体负责接待卖房者,打印复印,剩下2名职工负责找房源,法人代表(裴爱兰)每回来公司溜达一会儿就走的事实。

(4)证人裴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是裴爱兰的哥哥,自己现在在汪清住的房子是租的,妹妹没有给自己买过房子,也没有给自己买过车,自己结婚时的费用是父亲和裴爱兰张罗的,自己不知情的事实。

(5)证人裴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是裴爱兰的父亲,自己不知道裴爱兰开中介挣了多少钱,但是裴爱兰以父亲的名义买过汪清县学苑小区2号楼6单元602室花了22万元,裴爱兰的哥哥结婚时的费用10万元是裴爱兰出的,另外裴爱兰还有两辆车,另有裴爱兰从自己处借过人民币45万元的事实。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在裴爱兰经营的百姓之家房屋中介公司工作,地点在延吉市北山街北大市场附近,据自己所知的公司运作情况为,至今共收了17,18套,但是都赔钱卖出。还有裴爱兰没有向公司公开提出投资收房并给高额利润,就是跟职工借钱,另外公司有一辆黑色江淮轿车,还有一台银白色QQ,还有一辆租的北京现代的事实。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从2013年年初至2014年8,9月份在裴爱兰经营的百姓之家房屋中介公司工作,地点在延吉市北山街北大市场附近,但是公司从2014年开始运转的不理想,另外裴爱兰跟有些员工说过让其有钱就投资,赚钱会给利润,还有公司有一辆黑色轿车,平时是张某某在开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和妻子杨某某于2013年6月份认识了裴爱兰,后于2013年8月份,裴爱兰开了百姓之家中介所,并让宋某某到该中介所上班。后期裴爱兰跟自己夫妇说让其出资收房子,等转卖房屋后给高额利润,且上述投资款只能用于购买房屋,不得他用。据自己所知,裴爱兰收过3套房屋并领自己公证处办理过委托公证,且在转卖的时候领自己到房产局办过过户手续,但一直骗自己说是按揭贷款方式卖的,实际是一次性收款,自己了解到此情况后联系不到裴爱兰才报警,直到案发为止共骗取自己夫妇3228000元人民币的事实。(中途双方有过过节随礼等礼尚往来,裴爱兰给自己买过三部手机,一台电视等,另有自己买过一辆本田CRV轿车,买车钱是从自己给裴爱兰的投资款中抽出20万元,另自己再补充6万元买的事实)。

(2)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5日,在自己经营的我爱我家房屋中介,被裴爱兰以虚假的房屋的委托公证书抵押的方式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期限为1个月,到期后裴爱兰一直不还款,自己到中关村至诚公证处查询才知道是伪造的,并听朋友说裴爱兰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才找到公安局的事实,虽然自己给裴爱兰的老公写过收条、谅解书,但自己到如今均未能得到赔偿款,当时裴爱兰的老公只是说将上述债务转移到自己身上,并说马上能还钱,自己才给其写收条的事实。

4.被告人裴爱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与宋某某杨某某夫妇是于2013年6月份,因住上述夫妇开的旅店认识的关系,后于2013年7月自己在北山街开了百姓之家房产中介,宋某某于2013年7月至11月期间在自己的公司担任副总的位置。后自己因收房资金紧张,就向职工公开让他们投入资金,并且承诺高额利息。之后分多次从宋某某杨某某夫妇处借款311万元,但支付了杨某某夫妇的高额利息75万余元,其中一部分自己用在了个人事情上,有福利院捐款(10万元)和公司用的别克君越轿车和别克英朗轿车(大约50万元),剩余都在收房上赔钱的事实;2014年9月5日,自己拿自己现在租住的房屋房照,以及伪造虚假委托公证书,抵押给我爱我家房产中介的秦某的方式,骗取秦某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另外,自己在其父亲处有45万元的欠款,在高某某处有85万元的欠款,在张某某处有25万元的欠款的事实。

5、视听资料证实:无刑讯逼供的事实,无其他收购房屋及另外投资的事实。现有同步录像的为第一次、第二次、第四次,录像程序合法,无违法违纪现象,无刑讯逼供及诱供情节,骗取钱款用途供述均稳定。

关于被告人裴爱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骗取宋某某、杨某某夫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裴爱兰是以购买房屋为由,骗取宋某某、杨某某夫妇共计240.5万元的钱款,主观上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故被告人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爱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根据被告人裴爱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裴爱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爱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25年3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赃款,返回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卢伟绪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二○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卢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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