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0:0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1刑初254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君,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进学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国君在延吉市河南街长白市场南侧住宅楼3单元102室住宅内与被害人孙卫卿等人喝酒时,因对同事的评价不同而与孙卫卿发生口角,遂用菜刀将孙卫卿头部砍伤。经鉴定,孙卫卿此次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延吉市河南派出所投案自首,已赔偿给被害人39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国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卫卿的陈述,证人王元武的证言,法医鉴定书,谅解书,身份证明,抓破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国君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国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金善淑

人民陪审员  金英子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吉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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