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胜利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通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于某某(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男,住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姜凤,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宋某某(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人),男,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单景州,吉林郎业律师事务律师。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原告于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32357.02元;同年9月29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民事诉讼中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其经济损失7575.45元,并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完全责任。本院因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故依法将民事部分中止审理。在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公诉机关提起的被告人交通肇事案件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宏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雪松、徐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任强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凤和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单景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13时许,骑自行车由通化县西江镇民和村五组去往西江镇街里途中,于虎江线11KM+300M处,在右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于某某驾驶的载乘张某某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死亡,宋某某、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并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因被告人宋某某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两年有期徒刑之间判处刑罚。
原告于某某诉称,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其本人受伤及原告妻子张某某死亡,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2357.02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8206.76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于某某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医药票据、用药清单、护理证明、诊断书、住院病例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认为其本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针对原告于某某的诉讼主张,其辩称,因其本人不应构成交通肇事罪,发生事故的责任完全在原告于某某,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人宋某某反诉称,发生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违章行为和高速行驶及死者张某某未带安全头盔造成的,本案中交警部门所做出的事故认定不合理,责任完全在原告一方,被告人不应承担责任。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于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完全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7575.45元。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医疗票据、门诊票据、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单景州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本案中被告人宋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是由于摩托车驾驶人于某某的违章行为和死者张某某未带安全头盔所致,被告人已经尽到慢行、瞭望和安全义务,没有任何交通违法行为。
2、本案中,公诉机关定性不够准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采信。本案中共有摩托车超速行驶、非法占用非机动车和行人的路权、经过交叉路口不减速慢行、不停车瞭望、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无证驾驶、不带安全头盔六种违章行为,而被告人只有一个“转弯没让直行”的违章行为,且已尽到了安全通行和瞭望的安全义务,不应认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3、本案中,责任认定程序被人为中断,在事故发生,被告人宋某某对事故认定结论不服,故申请复核,但上级交警部门因本案已提起民事诉讼故决定对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在此情况下,无法具体划分事故责任,因此,追究被告宋某某的刑事责任有失公允。
4、因被告人在本次事故中不负有任何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支持被告人的反诉请求。
原告于某某的代理人姜凤针对被告人提出的反诉辩称,对被告人提出反诉的合理部分,原告方愿意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骑着自行车由通化县西江镇民和村五组去往西江镇街里途中,于虎江线11KM+300M处,即骑行至民和大桥右转弯去往西江镇街里方向的过程中,与原告于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且未参加机动车保险并载乘张某某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宋某某、原告于某某受伤,张某某死亡,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归案后,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经过。
案发后,经通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案发地点为虎江线南北走向乡级水泥公路,交叉路口,路面宽6米,碰撞地点位于距路中线西侧1.5米处。后公安机关根据现场勘查、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自行车右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控的交叉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慢行或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及该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原告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死者张某某1950年9月19日出生,殁年64岁;原告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7月30日被送入通化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其因伤致头面部、双手、胸部、左足伤,共住院6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5天,共花费医疗费6110.38元。
又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于上述同日被送入通化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其因伤致头部外伤、面部、左手、左膝部外伤。共实际住院6天,花费5489.43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可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宋某某在造成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民警前往通化市人民医院提取宋某某血样,并于8月29日将宋某某取保候审的事实。
2、坦白说明,证实宋某某在案件调查中能够如实供述,积极配合,系坦白。
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宋某某所骑飞鸽牌自行车车体留有的痕迹是与于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前部撞击后形成的;于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体留有的痕迹是与宋某某骑乘的两轮自行车前轮左侧撞击后形成的;左侧所留有的痕迹是撞击后倒地与地面摩擦后形成的。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于某某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
6、无犯罪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单,证实宋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孙某某目睹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其看见宋某某骑自行车由民和大桥上下来,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事先按过喇叭的情况下因躲闪不及,前轮与自行车前轮在道路中间相撞的事实。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7月30日在于某某的摩托车后驾车行驶,目睹了宋某某骑自行车从民和大桥向下骑行,与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的过程。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7月30日坐在家门口,目睹了宋某某骑自行车从民和大桥下来,刚要右转弯,从宋某某左侧过来一辆摩托车与宋某某相撞的事实。
10、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地点民和大桥两侧当时有树丛遮蔽,视线不好,在过桥后半段就无法瞭望路况了。
11、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其根据现场勘查,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路权原则,并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宋某某没有尽到瞭望、让行义务,应当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12、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公安机关办案民警,证实于某某虽有多处违章情节,但在本案中,是根据过错程度和路权原则划分责任的,宋某某没有尽到瞭望、让行义务,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因,应当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13、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实在2014年7月30日下午13时左右,他无证驾驶摩托车在事先按过喇叭的情况下在西江镇民和大桥头与宋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的事实。
1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宋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13时左右骑自行车从西江镇民和大桥上右转下桥时与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的事实。
15、乙醇检验报告两份,证实于某某、宋某某的静脉血中未检测出乙醇,非酒后驾驶。
1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张某某系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失死亡。
1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事故现场平面图),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为宽6米的水泥路面,只有一条机动车道,交叉路口,视线良好,相撞地点为距中线西侧1.5米处。
18、医药票据、护理证明、住院病例、交通票据等证据,证实于某某、宋某某所花费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宋某某提出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不够准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宋某某在公安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及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和相关证人证言,并结合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和公安交警部门侦办人员的出庭证言,能够认定案发时,民和大桥两侧有树丛遮蔽物,视线不好。被告人宋某某在视线不好的情况下,未尽瞭望及避让直行车辆或行人的安全义务,右转弯通过路口时,即与被害人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的事实经过。本案中,在摩托车驾驶人原告于某某通过路口前已鸣笛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宋某某下桥后1.5米左右,即发生交通事故,表明事故的发生具有极强的突然性,而被告人宋某某未尽瞭望及避让直行车辆或行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同时,被害人于某某驾驶摩托车虽有多处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本身并非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因素,而是应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虽主张上述事故认定书定性不够准确,但并无相反证据能够证实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虚假,故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并根据路权原则、原因力、过错程度及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并作出被告人宋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结论,并无不妥,应予采纳,因此,对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单景州提出的本案存在人为中断事故认定结论复核程序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发生后,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相关交警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并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宋某某复核不予受理,并无不妥及违法之处,且无其他相关证据表明上述复核程序的中止存在人为因素,况且即使对公安机关已经复核的认定结论,本院也只对其作为证据的一种决定是否采纳,而不是唯一的、固定的结论,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于某某及被告人宋某某提出的要求对方依法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于某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反诉主张的合理部分,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宋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6,110.38元、护理费760.13元(一级护理1天217.18元、二级护理5天54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534.48元、交通费500元,死者张某某丧葬费21,423.00元、死亡赔偿金153,939.36元(9,621.21元×16年)共计:183,867.35元的70%,即128,707.15元;原告于某某赔偿被告人宋某某医疗费5,489.43元、护理费651.54(二级护理6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534.4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575.45元的30%,即2,272.64元。上述费用中,被告人宋某某所主张花费的交通费300元,虽未提出相关交通票据予以支持,但交通费用系其实际支出,应当保护,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未尽瞭望及让行直行车辆和行人的安全义务,造成两人受伤、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虽当庭辩解其行为性质不成交通肇事罪,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坦白的构成要件,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对被害人一方给予赔偿,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宋某某(反诉原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于某某医疗费6,110.38元、护理费76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534.48元、交通费500元,死者张某某丧葬费21,423.00元、死亡赔偿金153,939.36元共计:183,867.35元的70%,即128,707.15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于某某(反诉被告)赔偿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宋某某(反诉原告)医疗费5,489.43元、护理费65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534.4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575.45元的30%,即2,272.64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于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宏超
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
人民陪审员 徐 强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金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