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长红,李小龙盗窃罪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7-14 00:01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4刑终37号

原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龙,男,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郝长红,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源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现取保候审。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小龙犯盗窃罪,郝长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吉0402刑初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小龙不服,以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龙于2016年5月23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龙要求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龙撤回上诉。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刑初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自祥

审 判 员  曲吉忠

代理审判员  孙继炎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丽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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