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0:01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5刑初1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吉盛小区3-21栋5单元515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岭东路附近的大韩热水浴更衣室内,趁被害人柴某某不注意,将其放置在更衣柜内上衣口袋里的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3816元)盗走。

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王某某已将盗窃的手机返还给被害人柴某某。2015年10月9日,王某某与柴某某一同到二道区和顺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刑字第15110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被盗手机已于公安机关立案前返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量。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亮亮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郝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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