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振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0:01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3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生于吉林省德惠市,现住德惠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客车沿德惠市万宝镇街道行驶,当行至万宝镇信用社附近时被德惠市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万宝镇中队查获。经对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为162.17mg/100ml,系醉酒驾驶。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单及照片,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文书,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客车沿德惠市万宝镇街道行驶,当行至万宝镇信用社附近时被德惠市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万宝镇中队查获。经对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为162.17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单及照片,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文书,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性质,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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