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宝库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0:02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四家乡十间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兴龙、代理检察员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沿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双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莲花印象小区门前,与何忠宝驾驶的吉AKQ989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检测,被告人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9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5]837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何忠宝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亮亮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郝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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