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宇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宇,男,汉族,1978年4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住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5月10日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08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潘殿林,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宇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宽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宇及其辩护人潘殿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张宇隐瞒车牌号为×××高尔夫轿车为其租来的事实真相,在位于本市宽城区东田青年城谎称可将此车卖给被害人谷某某,并谎称可以过户,谷某某信以为真,在本市绿园区八十七中学对面谷某某以人民币8万元的价格购得此车。后被告人张宇又用租来的车牌号为×××速腾轿车一辆将高尔夫轿车换回。2013年1月5日,被告人张宇用备用车钥匙将谷某某停放在本市宽城区华泰世纪新城11栋楼下的速腾车偷开走,返还给租赁公司。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信息查询单、电话查询记录、存款明细账、服务接车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条、文件检验鉴定书、证人陈某某、宋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宇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追缴被告人张宇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返还被害人谷某某。
上诉人张宇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宇主观上没有隐瞒事实真相,被害人谷某某知道本案涉及的车辆是上诉人张宇在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事实,其与被害人谷某某之间属民事借贷纠纷,而并非将租赁车辆卖给谷某某,其行为不够成诈骗罪。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上诉人张宇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张宇主观上没有隐瞒事实真相的故意,被害人谷某某知道本案涉及的车辆是上诉人张宇在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事实,其与被害人谷某某之间属民事借贷纠纷,而并非将租赁车辆卖给谷某某,上诉人张宇的行为不够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卷宗内高尔夫车辆的汽车租赁合同、上诉人张宇给被害人谷某某出具的收条、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上诉人张宇隐瞒其在汽车租赁公司租赁高尔夫车辆为骗取被害人谷某某钱款而私自将高尔夫车卖给被害人谷某某的事实。上诉人张宇供述,因被害人谷某某提出高尔夫车辆车身有肇事划痕,后其又在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速腾车将卖给被害人谷某某的高尔夫车换回的情节与被害人谷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相互吻合,且有速腾车辆的租赁合同、证人张某某证言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张宇隐瞒其在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辆的真相,进而骗取被害人谷某某钱款的事实存在。故对上诉人张宇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张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张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 坤
代理审判员 李冬冬
代理审判员 刘世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