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大峰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2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大峰,男,1980年5月3日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德惠市布海镇长山村长山堡屯10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大峰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大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杨井喜因病死亡,被告人杨大峰(系杨井喜之子)未及时向德惠市社会保险局报告,继续领取杨井喜养老保险金。2014年4月,被告人杨大峰虚报其父死亡时间并持虚假死亡证明等到德惠市社会保险局领取杨井喜丧葬费和抚恤金。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大峰骗取养老保险金共计人民币6210.48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德惠市社会保险局。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德惠市社会保险局证明及说明,银行现金交款单,被告人杨大峰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大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社会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大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杨井喜因病死亡,被告人杨大峰(系杨井喜之子)未及时向德惠市社会保险局报告,继续领取杨井喜养老保险金。2014年4月,被告人杨大峰虚报其父死亡时间并持虚假死亡证明等到德惠市社会保险局领取杨井喜丧葬费和抚恤金。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大峰骗取养老保险金共计人民币6210.48元。案发后,被告人杨大峰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赃款已全部返还德惠市社会保险局。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德惠市社会保险局证明及说明,银行现金交款单,被告人杨大峰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大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已经死亡的事实,骗取社会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大峰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退赃,社会危害不大,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大峰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