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俊平等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97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长春市。户籍地及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周会军,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甲,出生于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居住地长春市宽城区。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李雪,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回某某,出生于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居住地长春市宽城区。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高志斌,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乙,出生于长春市。户籍地及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韩某丙,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克庆,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韩某甲、回晓晖、韩某乙、韩某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韩某甲、回晓晖、韩某乙、韩某丙及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长春市宽城区农贸水产大市场C-36号伊顺肉业经销处(以下简称伊顺肉业),营业执照注册号220103600037636,经营者为韩某乙(个体工商户)。长春市宽城区伊顺清真牛羊禽经销部,肉品经营许可证(长肉办字2013E03014号),法人代表韩某乙,许可项目冷冻肉品销售。
被告人韩某乙因病不参与经营,伊顺肉业由其妻子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告人韩某甲共同经营,张某甲负责销售,韩某甲负责进货和销售,韩某甲的丈夫被告人回晓晖负责库房的管理和付货。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为非法牟利,由被告人韩某甲购进了大量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的境外非法流入冷冻肉品(含牛肉、牛筋皮、牛蹄筋、牛蛋、牛鞭、牛尾、牛心管等),并存储在长白路水产市场冷库以及凯旋路冷库内伺机销售。2015年6月18日晨,长春市公安局治安支队、经开分局、宽城分局、长春市食品药品管理局稽查大队联合行动,对长春市长白路水产市场的伊顺肉业进行检查时,查获巴西、巴拉圭、印度、英国、阿根廷等五国的牛肉及牛副产品合计3740箱,总重量86666.566公斤,其中巴西1785箱,重量为42818.199公斤:巴拉圭419箱,重量为9908.367公斤:印度336箱,重量为8400公斤:英国1019箱,重量为23625公斤:阿根廷181箱,重量为1915公斤。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韩某乙指使马彦丰(在逃),与吉林省富亿升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冷库租赁协议,并将伊顺肉业藏匿在长白路水产市场一楼冷库(未被查封)内的巴西、巴拉圭、英国、印度等国的牛副产品转移至该冷库。被告人韩某丙明知上述牛肉冻品为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所明令禁止生产、销售,仍对外销售。2015年9月1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冷库内扣押英国冷冻牛副产品4980千克:印度冷冻牛副产品1645千克;巴拉圭冷冻牛副产品3642.68千克;巴西冷冻牛副产品13941.175千克。共计24208.885千克。
另经查证,伊顺肉业向长岭等地销售巴西、巴拉圭、印度、英国、阿根廷五国的冷冻牛肉及副产品,其中销售到长岭双汇巴西、巴拉圭、英国的牛副产品,销售金额3万元人民币;销售到珲春明丽水产的巴西筋疲子86箱,销售金额50550元;销售到长春宝盛冻品行巴西和巴拉圭的牛肋条10箱,销售金额8000元;销售给四平房某某巴西牛骨髓、牛腩,销售金额7000元;销售给松原酒局饭店牛腱子和牛蛋,销售金额3680元;销售给通榆凤某某牛肚,销售金额1440元。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12970元。经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对公安机关查获的上述巴西、巴拉圭、印度、英国、阿根廷等五国冷冻肉品,其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应当认定“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不合格产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韩某甲、回晓晖、韩某乙、韩某丙为非法牟利,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韩某甲、回晓晖、韩某乙、韩某丙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人张某甲、韩某甲、回晓晖、韩某丙的辩护人均提出,上列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缴纳罚金,请法院对上列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长春市宽城区农贸水产大市场C-36号伊顺肉业经销处(以下简称伊顺肉业),营业执照注册号220103600037636,经营者为韩某乙(个体工商户)。长春市宽城区伊顺清真牛羊禽经销部,肉品经营许可证为长肉办字2013E03014号,法人代表韩某乙,许可项目冷冻肉品销售。被告人韩某乙因病不参与经营,伊顺肉业由其妻子被告人张某甲和其妹妹被告人韩某甲共同经营,张某甲负责销售,韩某甲负责进货和销售,韩某甲的丈夫被告人回晓晖负责库房的管理和付货。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为非法牟利,由被告人韩某甲购进了大量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的境外非法流入冷冻肉品(含牛肉、牛筋皮、牛蹄筋、牛蛋、牛鞭、牛尾、牛心管等),并存储在长白路水产市场冷库以及凯旋路冷库内伺机销售。2015年6月18日,长春市公安局治安支队、经开分局、宽城分局、长春市食品药品管理局稽查大队联合行动,对长春市长白路水产市场的伊顺肉业进行检查时,查获巴西、巴拉圭、印度、英国、阿根廷等五国的牛肉及牛副产品合计3740箱,总重量86666.566千克。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韩某乙指使马彦丰(在逃),与吉林省富亿升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冷库租赁协议,并将伊顺肉业藏匿在长白路水产市场一楼冷库(未被查封)内的巴西、巴拉圭、英国、印度等国的牛副产品转移至该冷库。被告人韩某丙明知上述牛肉冻品为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所明令禁止生产、销售,仍对外销售。2015年9月1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冷库内扣押英国、印度、巴拉圭、巴西四个国家冷冻牛副产品共计24208.885千克。
另查明,伊顺肉业在购进上述非法冷冻肉品后,分别向长岭、珲春、长春、四平、松原、通榆等地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12970元。经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对公安机关查获的上述巴西、巴拉圭、印度、英国、阿根廷等五国冷冻肉品,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应当认定“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捕经过、情况报告,证实2015年6月9日,长春市经开分局治安大队接到群众举报称,在长春市宽城区长白路水产市场伊顺肉业经营摊点存在销售涉嫌走私的冷冻肉情况。2015年6月18日,长春市公安局治安支队、经开分局、宽城分局、长春市食品药品管理局联合行动,对伊顺肉业等多家经营冷冻肉的摊点进行检查,发现伊顺肉业存放冷冻食品的冷库内有大量疑似走私的冷冻肉品,数量约100余吨。联合行动组将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的韩某乙、韩某甲、张某甲、回晓晖、韩某丙等人传唤至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2、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韩某甲、回晓晖对经营地点、存储冷冻肉地点进行指认。
3、辨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12张走私冷冻肉品外包装照片向被告人出示。经韩某甲辨认,除8、9、12号照片,其他都是其进的货。经回晓晖辨认,照片上的货物都是他家的货。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8月10日公安机关将伊顺肉业韩某乙的冷冻肉扣押,包括巴西、巴拉圭、印度、英国、阿根廷五国冷冻肉,总计3740箱,总重量86666.566kg。2015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在农安县小合隆冷库扣押韩某乙的冷冻肉品,包括英国、印度、巴拉圭、巴西冷冻牛副产品1080箱,总计24208.85kg.
5、仓储协议、租赁协议,证实韩某乙、张某甲租用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四个冷库及摊位。2015年7月13日,马彦丰与吉林省富亿升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冷库租赁合同,承租位于农安县合隆镇迎新村冷库。
6、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合隆冷库监控情况,证实2015年7月3日开始,韩某丙、马彦丰、韩某丁多次将违法冷冻肉品出入合隆镇迎新村冷库。
7、合隆冷库入库单,记载2015年7月13日至8月23日期间马彦丰承租冷库进货情况,确认人有韩某丙、马彦丰。
8、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回复对非法流入我省市场的冷冻肉品认定函,证实印度、英国、巴西、巴拉圭四国冷冻肉品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不合格产品。
9、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说明,证实截至目前,英国、印度和巴拉圭的牛肉及产品由于动物疫情影响尚未获得准入,巴西于2015年5月19日与中国签订议定书,恢复进口巴西8家输华牛肉产品企业自2015年5月19日及以后生产的符合中国要求的牛肉产品。
10、户籍信息,证实张某甲1969年10月10日出生,韩某甲1971年10月29日出生,回某某1967年9月26日出生,韩某乙1966年3月14日出生,韩某丙 1991年2月24日出生,出生地均为长春市。
11、证人韩某丁证言,证实伊顺肉业法人是韩某乙,实际是张某甲负责经营管理。从业人员有张某甲、韩某甲和回晓晖,有时刘某甲和韩某丙也过去帮忙看店。伊顺肉业是张某甲和韩某甲合伙经营的。我帮着看摊位,防止有人偷货,有时也帮着看库房或者从库房出货。我是2014年夏天开始到伊顺肉业工作的,工资每月2000元。进口冷冻肉是韩某甲进的货,具体怎么进货我不知道,张某甲和韩某甲负责卖货。她俩谁的客户谁就负责接待。回晓晖负责管理库房,两处的七个库房都管着,卖的货基本都是从长白路水产市场的库里出货,库里没货了,他就从负责从凯旋路的库运货到长白路库里。伊顺肉业从2015年春节后开始销售进口冷冻肉,从哪进的货不知道,不知道是哪个国家的。公安机关查封库房后,我帮着韩某丙到合隆去取过两次货,其他情况不知道。
1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后我到伊顺肉业工作的,每月工资2000元。我负责在摊点付货、点货,有时也接客户打到伊顺肉业座机的电话。张某甲负责平时卖货、记账,韩某甲也卖货、记账。回晓晖主要负责长白路冷库和凯旋路冷库来回倒货。韩某丁主要在摊点看着货,韩某丙不经常去摊点,有时去了也是帮忙干点零活。长白路冷库钥匙由张某甲保管,凯旋路冷库钥匙由韩某甲保管。我不清楚谁负责进货。张某甲或者韩某甲告诉我客户需要哪种货、多少件,我就把已经出库的货清点一下数量,付给客户。
13、证人任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松原市长岭县双汇冷鲜肉冷库的老板。我和长春市水产市场的伊顺肉业合作三四年了,跟一个叫韩某甲的人联系,还有一个是她嫂子,叫什么不知道,还和他们店里一个叫韩某丙的电话联系过。在他家进的进口牛蹄筋、牛心管、牛腱子。2015年5-6月份大约进了3-4万元的货,都是纸壳箱子包装,都是外国字。经辨认,1、2、8号照片中的包装肉品是我从伊顺肉业进货的肉品。
14、证人郭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在珲春市华龙市场经营一个水产摊床,我从伊顺肉业进过牛肉类产品,有一次进过筋皮子86件,一共50550元,是2015年5月21日进的货。我是打电话联系,对方接电话一般是两个女的。经辨认,照片中编号1、10、11是我从伊顺肉业进的货。
15、证人宋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长春市长白路水产市场宝盛冻品行的法人。半年前开始从伊顺肉业进口冷冻肉,有巴西的牛肋条(还有别的国家)、加拿大肥牛,大约进了10多箱(每斤20元,每箱约40斤)。我问过伊顺肉业韩某甲,她说是牛肋条,说有检验检疫,但我没看到过,她也没给我提供。经辨认,5号照片是我从伊顺肉业购买进口牛肋条包装。
16、证人宋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在农安北大市场卖干鲜调料,卖过长春伊顺肉业的冻肉制品。我从今年5月份开始经营他家的冻肉,一共进过10来次。我见过伊顺肉业一个女的(经辨认为张某甲),每次打电话都是一个女的接的,要什么货就给我发什么货。进的货没有检疫证明。经辨认,10号照片箱子的货我进过
17、证人贺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做长春和农安之间个体运输。我配送过伊顺肉业的货物给农安“小宋”。经辨认,10号照片箱子的货是配送给小宋的货。伊顺肉业家的工人装车,其中有一个岁数大老头(经辨认为韩某丁)从库里把货物拉出来装上,还有一个挺瘦的中年男子也装过车。我代收过货款,伊顺肉业有两个女的经常在,一个是戴眼镜的(经辨认为韩某甲),另一个个子挺高眼睛挺大(经辨认为张某甲),她们都收过货款,还有一次一个挺胖的男孩(经辨认韩某丙)收的货款。
18、证人谢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在辉南县朝阳镇经营豆制品店,我在长春市水产市场一家姓韩的叫伊顺肉业进过冷冻肉,给一个姓韩的女的打电话联系。2015年2月11日在伊顺肉业进了19件牛霖和10件牛腱子,都是进口货物。牛霖每公斤19元,牛腱子每公斤21元。经辨认,12号照片是我进的牛霖包装箱。
19、证人房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在四平经营牛羊肉店。从伊顺肉业进过巴西的牛骨髓5件,巴西的牛腩5件。我是和一个叫韩某甲的人联系。他家给我发的进口货没有检疫检验证明。经辨认,1号和10号照片上的货物我进过。
20、证人赵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松原市酒局饭店厨师长,负责采购。我从长春市水产市场伊顺肉业进过冷冻牛腱子10件左右,每件重25公斤,48元每公斤;牛蹄筋2件,每件重15公斤,38元每公斤;牛鞭1件,重25公斤,60元每公斤;牛蛋1件,重20公斤,15元每公斤。经辨认,牛腱子是3号照片货物,牛蛋好像是11号照片的货物。他们没有提供检验检疫证明。
21、证人杨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在松原市经营冻品商行,我从伊顺肉业进过货,有10多件筋皮子,几件牛尾和板筋。经辨认,编号10的照片是筋皮子外包装。他们没有提供检验检疫证明。
22、证人张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在磐石市经营一家朝族小吃饭店,今年五六月从伊顺肉业进过2件冷冻牛肉和3件牛腱筋。腱筋每公斤44元,每件20公斤,牛肉每件20公斤,每公斤26元。经辨认,12号照片与我进的牛肉包装一样,10号照片是我进的腱筋外包装。我是通过他家发的名片联系,上面写的联系人是韩某甲。
23、证人凤某某证言,证实我从伊顺肉业进过2件牛肚和2件牛筋。经辨认,1号照片是我进的牛肚外包装,每件20公斤左右,每公斤36元左右。
24、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吉林省阿满食品总公司经理。我买过伊顺肉业的牛蹄筋,总价值10多万元。送货的时候伊顺肉业的人没给我提供检验检疫证明。伊顺肉业名片是一个女的送来的,好像是姓韩。
25、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吉林省阿满食品公司库管员。2015年6月12日当天购进2603.55公斤牛蹄筋,单价45元每公斤。这批货来的时候包装箱上写的“牛蹄筋乌拉圭52厂”汉字。
26、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至今在伊顺肉业打工,拉货推车。有人来取货时,回晓晖带我们去水产市场仓库提货。老板的媳妇负责卖货,回晓晖是仓库保管员,负责收货和发货,还有韩某甲也经常过来帮助卖货,老板的儿子也经常过来玩,偶尔帮帮忙。我和陆某某是搬运工。
27、证人陆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于某某证言内容一致。
28、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我是长春海鑫水产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市场部部长。伊顺肉业老板韩某乙在我们公司租用了四个冷冻库房。
29、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我是长白路水产市场管理员,伊顺肉业法人韩某乙不经常来,他爱人张某甲、妹妹韩某甲和她丈夫经常在这经营,剩下的都是工人。他家是回族,主要经营牛羊肉,经营过进口肉制品,包装箱上都是外文。
30、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我是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仓储部经理,地址在宽城区长白路5号。伊顺肉业韩某乙租用我们四个冷库,具体什么时候开始租的不清楚。
31、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长春市农安县荣发集团合隆镇富亿升食品有限公司做冷库内勤。我们公司5号冷库是马彦丰租的,当时是张民接待的,不知道放的什么货。
32、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我在富亿升食品有限公司负责冷库对外租赁,大概在2015年7月11日左右,我们单位来了一个男的,大约30多岁,相中我们单位冷库,7月15日来签的租赁合同。
3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在荣发集团下属的富亿升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是叉车司机。2015年7月13日我开叉车给5号冷库业主卸过一次货,是冷冻肉品,包装箱是外文,有的用塑料袋包着,大约40吨左右。5号冷库业户有五个人,四男一女。大约是7月20多号和8月初他们两次运走货物。
3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伊顺肉业法人是我丈夫韩某乙。2010年水产市场成立时我们就开始经营伊顺肉业了,2014年开始销售进口冷冻肉及牛副产品。进口冷冻肉及牛副产品有牛筋皮、牛蹄筋、牛蛋、牛鞭、牛尾、牛心管等,还有羊排,产地有澳大利亚、乌拉圭、新西兰、巴西等国家。外包装箱上有外文,也有中文产品名称。伊顺肉业销售的进口肉类有海关检验检疫证明,但都是复印件。一部分放在门市店内,一部分放在韩某甲那里。我主要在店里看店、售货,我小姑子韩某甲主要负责进货。我们店是一个经营执照,但是我和韩某甲是各自经营,长白路4个库房是我的货,凯旋路的4个库房是韩某甲的。我家店里经营进口的牛肉产品都是韩某甲进的。什么时间从哪进的我不知道。进口肉产品销售一部分,其中有一部分牛蛋、牛蹄筋、筋皮子、板筋、牛油、心管、牛鞭、牛尾。店里给阿满食品供应过一次牛蹄筋。韩某甲要进什么货会告诉我的,货款是韩某甲通过银行汇款给对方,我再把我家的货款给韩某甲。卖货的时候各卖各的,各自经营,各自算账。长白路库房是我管理,我负责点货进库,出货是韩某乙的哥哥韩某丁进库取货交给我销售,凯旋路公司由韩某甲丈夫回晓晖管理。我儿子韩某丙有时候来市场帮忙,没有具体负责什么工作。向客户销售冷冻肉时,如果需要手续就给复印件,不要就不给。门市和长白路冷库是我租的,合同是我签的,凯旋路冷库是韩某甲租的,韩某甲付款。给我看的12种货物照片都是我家库里的货。这批货是今年春天时候进来的,多少不知道。
35、被告人韩某甲供述,证实伊顺肉业法人是韩某乙。2015年3月份以前,伊顺肉业是张某甲负责经营,那时候伊顺肉业在长白路水产市场有四个冷库,存放预销售的冷冻肉,我和回晓晖一直帮忙,我在摊点负责批发零售,回晓晖负责货物出入库,张某甲负责全面经营管理,包括进货、销售、记账、财务等。2015年3月,我和张某甲商量,为规避商业风险,我和张某甲分开经营,我们都在伊顺肉业一个摊点经营,实际是各卖各的,我在凯旋路水产公司租了四个冷库,存放自家的冷冻肉,张某甲在长白路的四个冷库存放他家的冷冻肉。分开经营后,回晓晖负责我家冷库出入库。今年五月末六月初时候,店里来了两个人,手里有那坡县公安局拍卖的肉品,有那坡县公安局出示的证明、拍卖书、检验检疫手续等。我让他们拿几个样品看看,感觉还不错,价格也很便宜,就买了巴西的牛杂、印度的牛肉、巴拉圭的牛肋条、英国的牛副产品,进了约50吨货,我和张某甲平分。从2015年6月至今销售冷冻肉没记账,销售出去很少,具体卖了多少记不清。进货通过我的工商银行卡向对方账户转账。我知道进的拍卖冷冻肉大约50吨是走私的。我知道巴西肉不准进口,但看到是那坡县公安局拍卖的,也有公安局手续,我就进了。我收到的是复印件,我认为是真的。进货的时候,我们和检验检疫证明逐品种按数量对照。1-12号照片都是拍卖的那批货。
36、被告人回晓晖供述,证实因为韩某乙有病,所有大约三四年不参与经营,主要是张某甲和韩某甲负责。我们两家是一个执照分开经营,经营的产品都一样,我和韩某甲的货物存放在凯旋路冷库里,张某甲的货物存放在长白路冷库里,卖货的时候自己卖自己的。我们冷库里有进口冷冻牛肉和牛副产品,有多少说不清,没有进出库账。进口冷冻肉是韩某甲在2014年6月进来的,从哪进来的货不知道。我家冷库里有进口牛板筋、筋皮子,还有其他进口牛副产品。我家的货由韩某甲负责进货销售,有时候韩某甲让我付货,我就去凯旋路冷库付货,张某甲家怎么经营我不知道。我不负责长白路库房付货,但有时也帮忙搭把手。
37、被告人韩某乙供述,证实我是长春市宽城区长白路水产市场伊顺肉业法人,主要经营牛羊肉及牛副产品批发零售。伊顺肉业是从2010年左右开始经营的,在工商部门有注册。因为身体原因,从2010年开始就不再参与伊顺肉业的经营与管理,由我爱人张某甲负责。长白路水产市场有四个冷库由张某甲负责,在凯旋路水产总公司四个冷库是我妹妹韩某甲家的,由韩某甲和回晓晖负责管理,我和韩某甲、回晓晖名义上都是在经营伊顺肉业,实际上是分开经营的。我不知道张某甲和韩某甲进货及销货渠道、张某甲没有和我说过经营情况。韩某丙是2014年7月份毕业的,就去帮忙,不负责具体事。张某甲和韩某甲负责在门店销售和进货,回晓晖、韩某丁负责付货和库与库之间倒货。韩某丁负责出库时帮看着点,回晓晖负责凯旋路这边的出库。我家出事查封之后,有一些货没有地方放,我又让外甥马彦丰在合隆给租了一个库房,把所有货倒到合隆的库房里。后来药监局说新西兰、澳大利亚以及国产货可以卖,我就告诉韩某丙说合隆有个库房,里面有货可以卖,韩某丙将货倒出来卖被抓了。倒货、租库的事情韩某丙不知道,是我过后告诉的。韩某丙卖了多少货我不知道。
38、被告人韩某丙供述,证实我母亲张某甲主要负责店里账目及进货等事务,我去年刚毕业,还没找到工作,没事就来店里帮忙看摊、卖货。店铺法人是我父亲韩某乙。我知道贩卖没有检验检疫的牛肉是违法的,也曾经劝过我妈不让她卖,但她说整个市场都在卖,我也没办法。张某甲和韩某甲在店里经营,张某甲卖我家在长白路库里的货,韩某甲卖的是凯旋路库里的货。卖货的时候我大爷韩某丁去库里取货,张某甲收款,怎么存款我不知道。公安查封货物的时候,将我家长白路和凯旋路库房封了,将国产货还给我们家。因为没有地方放,我爸在合隆租个库房。公安查封的时候,在长白路有一个没有封的库眼,这个库眼没有查封,但里面有进口货(产自印度、英国、巴拉圭等地)。我家顺便把水产市场一楼那个冷库里的冻肉都拉到合隆冷库里。是我爸找人倒库的,倒完后告诉我的。我想继续经营我家的店,把这些冻肉卖出去。于是我找到马彦丰帮我拉货、装货,把这些冻肉拉到水产市场冷库里,在我家门店进行销售。我一共卖了几万块钱,加上工人开支,日常花销等费用都花没了。有些冻肉我在销售时把包装箱都去掉,装在丝袋内进行销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韩某甲、回晓晖、韩某乙、韩某丙为非法牟利,非法购进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冷冻肉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各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一、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回晓晖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韩某乙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韩某丙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免于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
六、禁止被告人回晓晖、韩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七、扣押的巴西、巴拉圭、印度、英国、阿根廷五国冷冻肉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