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明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4 00:0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191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明,男,1998年2月23日出生于长春市九台区,汉族,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成年近亲属宋立华,1972年12月29日出生于长春市九台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九郊乡拉他泡村6组,系上诉人高明母亲。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明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吉0113刑初31号刑事判决,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高明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明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高明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明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高明撤回上诉。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3刑初3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张 松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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