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明非法持有毒品审二审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刑终94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明,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怀德县,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2012年5月6日、2015年1月31日因吸毒两次被行政处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段军、贾凌,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绿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韶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明及其辩护人段军、贾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明驾驶×××号轿车在长春市绿园区正普街华隆超市路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从车内将其收到的邮包(顺丰速运:邮件编号为991159049528)查获,在邮包内当场收缴毒品冰毒198.84克、冰毒片0.19克。经检验,所收缴的毒品冰毒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冰毒片中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明非法持有毒品甲基丙胺198.84克、冰毒片0.1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陈明上诉及其辩护人称:本案中涉案毒品与陈明无关,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罪量刑错误。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到案经过:载明2015年3月8日,禁毒支队缉毒二队接电话匿名举报,本市人员陈明近期将邮寄毒品到我市进行贩卖。经工作获悉2015年3月8日陈明将在正普阳街附近的顺丰快递和平营业部取此邮件。在对顺丰快递进行蹲守时,陈明通过联系顺丰客服要求邮件不投递而改为自取。当日中午13时15分左右,陈明到达顺丰快递和平营业部对991159049528号进行查询,因邮包在投递员手中,陈明又联系快递员送到中海凯旋门小区的超市,2015年3月8日下午2时左右,当快递员佐某某和付某某到达该超市时,陈明又电话要求邮递员送回和平营业部,快递员佐某某和付某某返回途中,陈明正开着×××车在正普街路口华隆超市路上等着,陈明在车内摇下车窗拦下佐某某和付某某开的面包车,要求取快递,快递员佐某某下车走到陈明开的×××车驾驶员侧,在与陈明核对取991159049528号快递上信息后,将991159049528号快递交到陈明手上,陈明将991159049528号快递拿到车里,之后禁毒支队二队民警分左右靠近陈明开的×××车,亮明身份后,打开车的正副驾驶门对陈明进行控制,这时陈明将991159049528号快递拿起向车外扔,被民警制止,陈明继续反抗,民警合力将陈明抓获。现场缴获991159049528号快递(后经检验发现疑似冰毒198.84克,疑似麻古0.19克),和189XXXXXXXX号码手机。
3.搜查笔录及照片:载明2015年3月8日18时10分至20分,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对陈明人身物品及其收到的包裹991159049528号快递进行搜查,结果为:在陈明单号991159049528邮包内查获白色冰毒三包,分别重49.64克、49.39克,99.81克,查获冰毒片0.19克。照片记录侦查机关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重的情况。
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载明侦查机关从持有人陈明处扣押三星手机一部及顺风991159049528邮包一个;侦查机关从持有人陈明处扣押冰毒(白色晶体)三包,分别重49.64克、49.39克、99.81克,及扣押冰毒片(红色片剂)0.19克。
5.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及毒品移交清单:载明侦查机关将从持有人陈明处扣押冰毒(白色晶体)三包,分别重49.64克(其中0.22克送检)、49.39克(其中0.38克送检)、99.81克(其中0.27克送检),及扣押冰毒片(红色片剂)0.19克(其中0.09克送检)进行收缴并移送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6.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办案说明:载明①陈明称其曾帮助一个开网店的叫“佳佳”的人去顺风快递和平营业部查询过邮件,因陈明提供不出该人的具体身份情况,相关情况无法进一步核实。②陈明供述其被抓前曾帮助一个叫公薪迦的开网店的女子,到本市顺风快递和平营业部查询过邮件。为进一步核实案情,办案人员根据被告人陈明提供的地址,前往本市绿园区中海凯旋门小区1341,对这个公薪迦的女子进行了查找,现该人已不在此处居住,虽经工作,至今未能找到公薪迦,相关情况无法进一步核实。公安机关将陈明抓获后,为进一步核实案情,对顺风快递编号991159049528邮包上所留的发件人、收件人电话号码相关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机主的登记记录。③侦查机关对顺风991159049528邮包上的收件人地址、人员、电话等相关信息进行了调查,未查到邮包上长春市绿园区汽贸城80栋2门504室这处地址,也未查到邮包上所称的叫陈某甲的人,相关工作仍在进行中。④陈明交代的“娇娇”,经核实,陈明电话中无此人的联系方式,陈明交代的住址经走访也无法找到此人。⑤2015年3月8日侦查机关将陈明抓获,当时没有对抓获经过进行录像。⑥2015年3月8日,手机号码189XXXXXXXX(陈明电话号码)通话记录显示,曾与187XXXXXXXX通话,经查,该机主身份信息在通讯部门没有登记,但通过技术手段可以确认,该号码为涉案人员龚薪珈所使用的电话号码。⑦2015年3月8日,陈明驾驶×××号轿车在长春市绿园区正普街华隆超市路口,在车内刚从快递人员手中接过装有毒品的邮包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计刚、林强上前对其进行控制,陈明当时向外推车门,并企图将刚收到的邮包从车门底部向外扔,民警合力将陈明抓获,装有毒品的邮包被当场收缴。因上述嫌疑人陈明往车外企图扔邮包被抓捕民警制止的情形,已被车前抓捕民警身体遮挡,其他人员无法看清当时的情况,民警通过电话询问当时在场的证人付某某和佐某某,二人称均未看到。⑧嫌疑人陈明当时收到的邮包上填写内容显示,收件人为陈某甲,地址为长春市绿园区汽贸城80栋2门504室,电话为150XXXXXXXX.民警对上述地址进行查找,无长春市绿园区汽贸城80栋2门504室这处地址,电话150XXXXXXXX在电信部门未登记机主信息,也无收件人陈某甲登记在长春市绿园区汽贸城80栋住址的相关人员信息记录。⑨陈明在供述中所讲的“娇娇”“姣姣”与公薪迦、“佳佳”是否为同一人暂时无法进一步核实,相关工作仍在进行中。
7.电话通信记录:载明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调取陈明2015年3月8日使用189XXXXXXXX电话的通信记录,其中14点04分与21分与187XXXXXXXX通话。
8.辨认笔录:载明①2015年3月8日17时50分至55分佐某某在绿园区顺风快递和平营业部对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陈明系收取991159049528邮包的人。②2015年3月8日18时50分至55分付某某在绿园区顺风快递和平营业部对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陈明系收取991159049528邮包的人。
9.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载明2015年3月8日18时10分至20分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对陈明收取991159049528邮包进行搜查,侦查机关搜查出冰毒三包,分别重49.64克、49.39克、99.81克,及扣押冰毒片0.19克。
10.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陈明的自然情况及有前科劣迹(2015年1月25日吸毒被行政处罚)。
11.鉴定文书:载明从1号(0.22克,系从49.64克中抽出送检)、2号(0.38克,系从49.39克中抽出送检)、3号(0.27克,系从99.81克中抽出送检)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4号(0.09克,系从0.19克中抽出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2015年3月18日作出鉴定,3月19日将鉴定意见通知陈明。
12.调取证据清单及录像截图:载明①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向吉林省顺风速递有限公司调取陈明案的监控录像和通话记录情况。②录像截图:载明2015年3月8日13时12分50秒陈明出现在顺风速递公司、57秒出现在速递操作二区(办公区域)、13时17分30秒陈明出现在翻袋操作区、13时22分11秒陈明离开操作二区(办公区域)、13时22分22秒陈明离开顺风速递公司。
13.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调取吉林省顺风速递有限公司运单系统客户信息:载明①2015年3月7日19时16分,收方陈某甲 131XXXXXXXX来电991159049528第三方自称收件方陈来电查询快件状态,已告知,客要求核实快件的具体状态尽快给其回电。②2015年3月8日11时15分电联收方陈某甲131XXXXXXXX,客称不在家称一会去取件,称经常收发件,知道地址,已引导,无异议.③2015年3月8日14时15分,第三方自称收方陈189XXXXXXXX来电查询快件状态,要求告知收银员电话,自取,已告知,客接受。
14.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二大队调取的短信记录:载明杨某某(电话号131XXXXXXXX)与被告人陈明(电话号189XXXXXXXX)2015年2月27日联系的短信内容:
杨某某:明哥,你给我拿3个白的1个红吧,我给你存1000.好吧
陈明:好,存完告诉我。
杨某某:存完了。
15.照片及机动车信息记录查询:载明①陈明驾驶的×××吉利帝豪车的照片。②华隆超市门前×××吉利帝豪车照片,付某某指认系收方取件的地方。③×××号车的机动车所有人为王怀志。
16.顺风速运货单存根:载明991159049528快件寄件联络人为李某某,地址为广州白云区,电话为158XXXXXXXX,收件人为陈某甲,地址为长春市绿园区汽贸城80栋2门504室,电话为150XXXXXXXX。
17.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载明2015年3月9日,经对陈明进行冰毒试板检验,确定该人有吸毒行为。
1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①2012年5月6日,陈明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罚款人民币500元。②2015年1月31日,陈明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付某某证言:2015年3月8日下午14点30分左右,我给我们营业部的快递投寄人员佐某某打电话让他回顺丰快递和平营业部去送991159049528号快递,因下雪比较大,收方要求送到中海凯旋门超市处打电话联系,我和佐某某开车到中海凯旋门超市处,打电话联系,收件人说:“我已经在和平营业部等你了。”我就和佐某某开车回营业部走到正普路华隆超市路口向北开时,在路口有一辆吉利帝豪金色轿车,车号×××,车上司机打手势让我们停车,问我是不是送快递的,我说是,然后我们就把车停到路边,佐某某下车拿着991159049528运单号的快递走到×××号车驾驶员这边,当时驾驶员这边的窗户是开着的,司机是一个30岁左右的男的,就是刚才你们让我辨认的男子(陈明),佐某某问他叫什么名字,司机说他姓陈,佐某某问他你电话多少号?司机回答尾号是7143。然后,佐某某就把包裹递给了司机,司机就把包裹放在腿上了,这时上来几个男的把他给抓住了。今天中午他到营业部查快递,当时他就是要取991159049528号运单快递。今天早上8点30分左右,我用151XXXXXXXX办公电话给991159049528号运单上留的150XXXXXXXX打电话,是一个男的接的,告诉这个快递已到达营业部,问他是否自取,他说可能自己来取。后来他通知客服确定自己来取,我就把快递放边上了,中午1点多,有一个男的,就是我刚才辨认的那个男的,穿一件红色上衣,白色裤子,当时门口业务员给他找快递,没找到,然后找我,我也帮着找没找到,一问是让其他业务员拿走投递去了。我让他留一个电话让业务员联系,他就留了电话189XXXXXXXX,下午业务员回来把991159049528号运单快递拿回来,正好他又来电话让把快递送到中海凯旋门超市,我就给佐某某打电话,让他和我一起去送这个快递。当时他到营业部说查一下绿园区汽贸城80栋2门504室陈某甲的快递,然后我上电脑查的,跟他核实的运单上的信息,确实是991159049528号运单。收件人是用189XXXXXXXX手机给我152XXXXXXXX打的电话。991159049528号运单快递是一个灰色的防水袋,有30CMX40CM大小,好像是衣服,当时邮件是完整的,没有破损。
我是顺风速递的员工,2015年3月8日送快递的时候我不认识收件人陈明。我在快递车的驾驶位置,我看见陈明被警察抓,但因视线被阻挡,没有看到具体陈明被抓的过程,也没有看到陈明仍包的过程。
2.证人佐某某证言:2015年3月8日下午14点30分左右,付某某主管给我打电话让我回顺丰快递和平营业部去送991159049528号快递,我回来后看下雪就和付某某开付某某的车,付某某说收方要求送到中海凯旋门超市处打电话联系,我和付某某到中海凯旋门后打电话,收件人说:“我已经到营业部等你了。”我就和付某某开车往营业部走,开到正普路华隆超市路口向北开时,在路口有一辆吉利金色轿车,车号是×××,车上司机打手势让我们停车,问付某某是不是送快递的,付某某说是,然后我们把车停到路边,我下车拿着991159049528运单号的快递,走到×××号车驾驶员这边,当时驾驶员这边窗户是开着的,司机是一个30岁左右的男的,就是刚才你们让我辨的男子(陈明),我当时说你叫什么名字,他说姓陈,我说你电话多少,他说尾号是7143,我看和我手里的运单对上了,我就把991159049528号快递给他了,他就放在腿上,这时上来几个男的把他给抓住了,后来知道是警察。当时这个收件人我不认识,这个运单原来收货地址不是我负责的,这是他改送地点了,才由我来送。我把快递送到他手的时间是2015年3月8日下午2点40分左右,我用电话159XXXXXXXX和收件人189XXXXXXXX联系的。这个电话和运单上的150XXXXXXXX电话不是一个,是因为付某某说中午这个人来营业部收件时,由于快递让其他业务员拿走了,没收成快递,然后他给了我们主管付某某的电话。991159049528号运单快递是一个灰色的防水袋,有30CMX40CM大小,好像是衣服。
我和付某某在政府路休干小区附近给陈明(名字是我到公安机关才知道的)送个编号991159049528号运单包裹,是3月8日下午2点多钟送到的。在把这个快件交给陈明后,他就被警察抓住了。当时是我亲手把包裹交给的陈明,当时我说他叫什么名,他说出了快递包收件人手机号的后四位号,我一听应该他就是来取邮包的人,就把邮包交给他了。他当时坐在一个轿车的驾驶员位置,交给他手中后,他把邮包放在腿上,我看到他旁边副驾驶位置的门打开了,进去个男的说是警察,同时我的身后又冲过来个男的说是警察,从我身旁的驾驶员一侧进入陈明的车里在抓陈明,这时我就被警察挤在身后了,没看到陈明的扔邮包的过程。我在送快递之前不认识陈明。我把邮包交给陈明的时候,付某某坐在我们快递车的驾驶员位置。警察抓获陈明的时候,我当时被警察挤在身后,位置是陈明所驾驶车辆的左前侧,因为我被警察挡在身后,没看到陈明扔快递的过程。
3.证人陈某某证言:我和陈明是姐弟关系,陈明做二手房买卖生意。陈明近一年左右在我家住,我住耀江小区。我不知道陈明吸毒,我没有看见他吸毒,陈明的电话号是130XXXXXXXX,还有一个尾号是11158的,别的我记不清了。
4.证人王某某证言:我是陈明舅舅。我知道陈明手机号有130XXXXXXXX和131XXXXXXXX,还有一个尾号是“11158”的电话号,陈明在一家房地产公司工作过,他卖房子的时候使用的电话就是131XXXXXXXX,我记得比较清楚。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明供述:2015年3月8日下午13时,我自己开车(吉利帝豪×××),从绿园茶语桌球出来后到长春公园西门呆一会儿,之后到汽贸城买帝豪车的件,啥件记不住了,之后我到汽贸城后顺风物流边上迟磊家楼下看迟磊在家没,看到没他车,我自己在他家楼下呆了30分钟,当我从他家楼下出来开车到路口时看见顺风速运一个认识的投递员,就停车跟他打招呼,投递员下车时拿着一个包和一个邮单,在我车一米左右递给我邮单让我签字,我开车要走,副驾驶就上来人把我抓住了。在抓我的现场,邮递员投递的邮包里有四袋冰毒(198.84克),冰毒片(0.19克)和一步三星电话(189XXXXXXXX)。投递员我认识,但我没有他电话。在路口我问投递员干啥去了,投递员让我在邮单上签字,至于为什么让我签订我不知道。投递员拿的邮包是在我车里被公安机关缴获的邮包。投递员递给我的单号经核实是991159049528号。今天我没有去过顺风速递取过邮件,顺风速递查询系统里为什么有991159049528号邮件的电话(189XXXXXXXX)我不清楚。我不能给侦查机关提供我手机的屏幕保护密码来查询我手机今天的通话记录。我不能提供我住处的房间钥匙,钥匙在我媳妇那,我想不起来她电话。我说的中海凯旋门的房子是我朋友娇娇的,我记不住哪一间。抓我的时候是投递员自己下车的,投递员在主驾驶车门一侧一米远,投递员让我签字后警察来抓我时发现包就在我车上了。我和广州吸毒、贩毒人员没有联系,我没有向广州汇款过。
2015年3月8日中午,我去朋友处办事,在正普街附近等车错车的时候,看到一个认识的顺丰快递人员,叫什么名字我记不起来了,我就打招呼说:“干什么去?”这个顺丰的快递人员就停车下车了,手里拿了个邮包叫我签字,我没签,就被警察抓住了,这个邮包和我没关系,不是我的。3月8日当天我去过顺丰快递营业部,大约在我被抓一个小时前,我去过顺丰营业部,我去替一个叫娇娇的朋友查查有没有邮件到,营业部工作人员告诉我没有,我就走了。我离开后到被抓前,我没有给顺风营业部他们打过电话,他们也没打过电话。我的手机号是189XXXXXXXX,我就这一个手机号,没有别的手机号。我去顺风快递是大约中午12点多,我问工作人员有没有中海凯旋门1341室或1321室娇娇的快递,工作人员说没有。顺风营业部是谁给我查的邮件,我记不住了,是工作人员。我以前给娇娇取过快递,娇娇的真名我不知道,只知道手机号。我给娇娇取过两三次快递,没注意邮包上写的什么名字。刚才出示的录像是我本人,当时我从顺风营业部出来后,我去营业部后面的住宅楼找一个叫迟磊的朋友,迟磊与我有经济纠纷,我怕打电话他不接,我就在附近找他的车,车不在我就走了,在回去的路上就被抓了。3月8日我没有给顺风客服打过电话。我2012年开始吸毒的,最近一次是2015年1月29日。
顺丰991159049528号快递不是给我发的,2015年3月8日下午1点左右,我去顺丰和平营业部看有没有我朋友娇娇的快递。我没去查,也没去取991159049528号快递。我对2015年3月8日下午一点去顺风速递营业部没有异议,我没有给顺风速递客服打过电话查询。2015年3月8日我去过顺丰和平营业部之后,我去汽贸城,把电话借给一个路人用过,这个人我不认识。他给谁打电话我不知道,有十多分钟。投递员拿着一个快递,我说不是我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关于上诉人陈明上诉及其辩护人称本案中涉案毒品与陈明无关,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罪量刑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虽然上诉人不承认毒品与其有关,但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明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伟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代理审判员 裴铭浩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