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跃勇赵洪利故意伤害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7-14 00:0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7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7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住德惠市米沙子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郑洪雁,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洪利,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住德惠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洪利、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德刑初字第4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赵洪利、张某某二人系屯邻关系。2015年3月2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赵洪利、张某某于酒后在本屯路上相遇,二人在聊天中发生争吵,争吵中二人共同来到本屯佟某某家小卖店。被告人张某某弟弟张某甲在看到赵洪利与张某某争吵后,将其子张某乙、张某某儿子张某丙均找到小卖店内,张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四人在小卖店内共同将赵洪利殴打,被在场屯邻拉开后,被告人赵洪利、张某某均来到小卖店室外,张某某又与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将赵洪利殴打,赵洪利当场即向张某某等人求饶,张某某仍对赵洪利说“你不是有刀吗,你回去取刀吧”。被告人赵洪利听到此话后便回到自家,取出一把镰刀、一把砍刀、一把杀猪刀。赵洪利将杀猪刀别在腰间,一手持镰刀,一手持砍刀,回来找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双方在本屯中心路上相遇,被告人赵洪利质问张某甲为何打他,于是张某某手持卡簧刀,张某丙手持木棒,张某乙手持镐把,双方又互相殴打到一起。殴打中,被告人赵洪利用镰刀将被告人张某某的腹部等处砍伤,张某某用卡簧刀将赵洪利的胸部扎伤。经公安部门法医鉴定,被告人张某某左肾破裂、降结肠破裂及小肠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小肠部分切除,构成捌级伤残。被告人赵洪利左侧血气胸构成轻伤二级。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洪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

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由于被告人赵洪利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赵洪利依法应予赔偿,赔偿内容包括:医疗费用201213.13元、误工费7653.36元(98.12元/天×78天,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6700.32元(124.08元/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鉴定费451元、交通费41元,以上共计221458.81元。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具体情节,被告人赵洪利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221458.81元的60%,即132875.29元。被告人赵洪利表示放弃民事赔偿请求。

被告人赵洪利、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洪利、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洪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三、被告人赵洪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损失人民币132875.2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身体状况不好,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使用缓刑。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张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1964年7月6日生人,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德惠市

2.赵洪利户籍证明证实:赵洪利1969年9月15日生人,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德惠市。

3.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6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洪利、张某某二人抓获。

4.德惠市公安局米沙子镇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29日下午案发后,双方家属没有及时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电话已是当晚8时许,当民警赶到案发现场时,现场已经没有有价值的线索,并且没有在现场找到作案工具。

5.德惠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德惠市公安局以张某甲违反《治安处罚法》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6.德惠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德惠市公安局以张某乙违反《治安处罚法》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拘留不执行。

7.德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某某左肾破裂、降结肠破裂及小肠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小肠部分切除,构成捌级伤残。

8.德惠市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赵洪利左侧血气胸构成轻伤二级。

9.证人佟某某证言:我和赵洪利、张某某、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都是屯邻关系。赵洪利和张某某、张某甲打仗我知道,我在现场了。参与打仗的有赵洪利、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时间是2015年3月29日下午三四点钟。

10.证人王某某证言:我和赵洪利、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都是屯邻关系。2015年3月29日,赵洪利与张某甲、张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打仗的事我知道,当时我在现场了。参与打仗的有赵洪利、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打仗是因为都喝点酒,唠嗑整急眼了。开始在佟某某家小卖店打的,后来在屯中心道上。在卖店时使拳脚,后来赵洪利用的镰刀、砍刀、杀猪刀,张某甲拿啥我没看见,张某某拿棒子,身上有折叠刀,张某丙、张某乙拿镐把。张某甲胳膊有伤、脸有伤,张某某肠子出来一块,赵洪利身上全是血、胸部有刀伤。张某甲、张某某身上的伤都是赵洪利用刀砍的,赵洪利身上的伤是他们四个拳脚、棒子打的,胸部的伤是张某某用折叠刀扎伤的。

11.证人邰某某证言:我和赵洪利是屯邻关系,和张某甲、张某某有点亲属,但不是什么直系亲属。2015年3月29日,赵洪利、张某某、张某甲打仗的事我知道,当时我在场了。开始时在我屯佟某某家卖店,第二次在卖店后院水泥路上。具体因为什么打仗不知道。第一次在佟某某家卖店打仗后,我没看见赵洪利给张某甲等人跪下求饶,但我听别人说有这回事,他跪下说“服了”。张某某平时喜欢带一把折叠刀在身上,他会杀猪。

12、证人张某甲证言:我和赵洪利是屯邻关系,打仗是2015年3月29日下午四五点钟的事,开始在佟某某家小卖店,后来是在屯道上,杨井国家门口。参与打仗的我们这方有我哥张某某、我儿子张某乙、我侄子张某丙,对方是赵洪利。开始我和张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我们就用拳脚把赵洪利揍了,第二次时,赵洪利用的镰刀、砍刀和杀猪刀,我什么都没拿,赵洪利就用镰刀和砍刀给我砍了。

13.证人张某丙证言:我来报案,昨天下午五点左右,我爸张某某和我屯赵洪利、我叔张某甲打仗,他们三个人都受伤了。

打仗是在我们屯佟某某家小卖店和屯中间的道上。具体因为什么我不知道,我爸说他们三个都喝酒了,互相拌嘴、吹牛,打起来了。正吵架时我没在现场,我在家洗衣服呢,大约五点左右,我爸给我打电话说快点过来,他挨打了,我问他和谁打仗了,他说和屯里赵洪利,我就出去找他了,我爸当时躺在杨敬国家旁边的土道水泥管边上,侧着身子,头部右侧有很多血,腹部也有血,一段肠子露出来了。我看崔殿洪的微型车在这附近,我就把我爸扶到车上,我老叔张某甲在离我爸六七米远的地方站着,他站在那,头部也出血了左手拇指肉翻翻着,我也把他扶这辆车上。看见赵洪利也躺在旁边,胸部有一道口子,出了一点血,我看他头部也有血,我也把他扶到这车上,一起拉到医院了。

我也参与打仗了。昨天下午我爸、我老叔、赵洪利是怎么吵吵的我不知道,我爸说他们三个就互相打几拳,没咋的,后来都回家了,不长时间,我爸、我老叔、我就去我屯佟某某家小卖店,不知道外面谁喊一声

“赵洪利拿刀过来了”,我们三个人就往出跑,我跑出来一看,赵洪利手里有一把镰刀,一把短刀(刀身约十五厘米,刀把十厘米,什么颜色没看清),还有一把杀猪浸刀(把黑色),追我们三个人,我们三人跑到李凤祥家砖垛那,我叔家弟弟张某乙出来要去卖店,赵洪利就奔张某乙去了。我老叔一看赵洪利奔他儿子去了,就跑过去了,从正面一下抱住赵洪利了。我和我爸就过来了,我就看见赵洪利一镰刀砍我老叔胳膊上了,我老叔一下就撒手了,我上去一拳打在赵洪利左脸一拳,我爸上来也打赵洪利一拳,我又踹赵洪利肚子一脚,这时他们三个就互相厮打一起了,我就在外面抱着赵洪利,赵洪利左手拿那把短刀乱抡的,他右手的镰刀不知什么时候让我爸抢下来了,他左手就拿短刀乱抡起来,我老叔和我爸就把赵洪利按倒了,去抢赵洪利手里短刀和腰里别着的浸刀。我就把这两把刀抢下来扔杨敬国家砖垛那了。他们三个人满身是血又相互厮打几下。

赵洪利的伤是谁造成的我不知道。我老叔张某甲的左胳膊,一只拇指受伤。他胳膊伤是赵洪利用刀砍的,拇指伤没看清怎么形成的。我爸肚子的伤是怎么造成的我没看清。我没有明显外伤。赵洪利的镰刀不知让我爸扔哪了。短刀和浸刀被我扔到杨敬国家砖垛那了。

14.证人张某乙证言:我和赵洪利是屯邻关系,打仗是2015年3月29日下午三四点钟。第一次打起来是在佟某某家小卖店,第二次打的时候是在我们屯子的乡道上,杨井国家门口的道上。

第一次时候是我和张某丙,我俩拳脚给赵洪利揍了,打在赵洪利身上。第二次时我参与了,我就知道我用棒子打赵洪利一棒子,打在什么部位上我就记不住了。

在佟某某家小卖店时就我和我哥张某丙打的赵洪利,没有别人。在乡道上打仗时我打了,赵洪利拿镰刀砍的,我爸也没还手就躺下了,还有谁参与就不知道了。现场我爸张某甲受伤了,后来往医院送的时候我知道张某某和赵洪利都受伤了。

15.被告人赵洪利供述:2015年3月29日下午4点多钟,我坐大客车从长春往家走,到我们屯后,与我同车的一个女的上我们屯子来走亲戚,她不知道道,我就给她引路,在途中遇到张某甲、张某某哥俩,我领的这个女的是张某甲家亲戚,这样我就把个女的交给张某甲了,然后张某某就跟我说:“走,咱俩玩去”,我说:“不去”,然后我俩就一道上佟某某家小卖店溜达去了。

我和张某某一起进的佟某某家小卖店,我在小卖店呆了能有四五分钟,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就进屋了,进屋后我们没有任何对话,张某丙上来就给我一拳,打我嘴上,踢我一脚,也踢我嘴上了,然后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一起上来打我,他们对我进行拳打脚踢,给我打倒了,我也不清楚是让谁给拉开了,他们就停手了。停手后我就站起来,走出小卖店,我看见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小卖店门口村道上站着,我看见他们后我就跪下并说:“我服了”,张某某对我说:“你回家取刀去,我们在这等你”,然后我就回家了,到家后,我在家苞米楼子上拿的镰刀,右手拿的镰刀,我又上厨房拿的斧子,左手拿斧子,在厨房拿把杀猪刀别腰上了。我拿了这三把刀就从家出去找他们去了,我走到我屯李凤祥、杨中国家中间的乡道那,碰到张某甲说:“多大的仇啊,你们这么打我?”我看见张某甲手里有个棒子,一米多长,张某某、张某丙、张某乙离张某甲二三米处站着,张某某手上就有把刀,白色的,张某丙手里拿个棒子,张某乙手上拿个砖头,我跟张某甲说完这句话后,张某甲说:“揍死你拉倒,今天就揍你。”他说完这句话,张某甲就用手里棒子抡我,我就用镰刀抡他。然后张某某、张某丙、张某乙也上来一起打我,我们五个就打一块去了,我用镰刀一顿抡,抡着张某某、张某甲了,张某某也用刀扎我前胸了,张某丙、张某甲用棒子打我,给我打倒,张某乙用砖头打我后脑,持续了一段时间我就啥也不知道了,上医院我都不知道了。

我拿三把刀就是想吓唬他们,一看那时候情况我怕我吃亏,我就拿刀抡了,如果我要想砍死他们的话我到那就砍,没必要跟他说话了。

我和打仗的对方是屯邻关系。张某某、张某甲是兄弟关系,张某某和张某丙是父子,张某甲和张某乙是父子。

1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和赵洪利是屯邻关系,我们打仗是在2015年3月29日下午4点多钟,在唐仗了村六社屯道上,李凤祥家附近。参与打仗的有我和赵洪利,还有我弟弟张某甲,我儿子张某丙,我侄子张某乙。赵洪利拿的镰刀、砍刀、杀猪刀,砍我是用镰刀和砍刀,我开始用的棒子,后来把赵洪利手里的杀猪刀抢下来,又用的杀猪刀。我受伤了,赵洪利受伤了,张某甲也受伤了。

我腹部、头部、肾部受伤了,我腹部、肾部的伤是赵洪利用镰刀砍的,赵洪利用镰刀砍我几刀我都记不住了。赵洪利左胸部有刀伤,是我把赵洪利的杀猪刀抢下来用这把刀扎的赵洪利,扎了一刀。张某甲的伤是怎么造成的,我不知道。

镰刀就是下地干活的镰刀,砍刀就是剁小鸡用的砍刀,杀猪刀能有三十公分长,是木头把的。我拿的木头棒子一米左右长,在杨井国家柴垛那拿的。

具体因为什么打仗我不知道。当天我喝酒去了,喝了一斤多白酒,有点不太清醒,我分析是赵洪利和我弟弟张某甲发生矛盾了。

2015年3月29日下行四五点钟,我刚从万宝到我们屯子,我到万宝喝喜酒,我战友家孩子结婚,我喝了能有一斤多白酒,回到屯子后我就溜达到佟某某家卖店,我在小卖店能呆五分钟,我和佟某某说了几句话,然后我觉得没意思就回家了,往家走。走到李凤祥家门口的乡道上,我儿子往出走奔我来,跟我喊:“爸,赵洪利来了。”我一回头看见赵洪利拿二把刀就过来了,我随手就在跟前的柴垛那抽个棒子,然后赵洪利就动手了,用镰刀抡我,我用棒子也打他一棒子,赵洪利拿镰刀就扎我腹部了上,然后我就把赵洪利手里的一把杀猪刀抢下来了。我把赵洪利的杀猪刀抢下来后,就扎了赵洪利一刀,扎在他前胸上了,那时我血就出的太多了,迷糊了,赵洪利就用砍刀砍我头部数下,慢慢地我就没有知觉了。

第一次问我时我说用赵洪利的杀猪刀扎的赵洪利,因为那时我在医院治疗,没想起来,这段时间想起来了,事实真相是我自己的折叠刀扎的,回家现取的。我的折叠刀打开后二十公分长,把是黄木头的。刀现在在哪我不知道,打完仗我就扔了。

(二)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3月29日受伤后,即于当日18时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刀刺伤、腹部开放性损伤、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并于入院当日行部腹探查术。张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29天。

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张某某于2015年9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共支付医疗费用201213.13元,支付交通费41元,支付鉴定费451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张某某2015年3月29日住院病例1份:证明张某某于2015年3月29日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刀刺伤、腹部开放性损伤、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张某某于入院当日行部腹探查术。张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失血性休克、降结肠破裂、小肠破裂、左肾破裂、刀刺伤、腹部开放性损伤、头部外伤、胸部外伤、乳酸酸中毒、双肺创伤性湿肺、低蛋白血症、左侧腹壁感染、切口感染、切口裂开。出院注意事项:每日切口换药,保护切口;注意饮食及休息;三个月后来院行造口还纳;病情变化随诊。

2.张某某2015年8月13日住院病例1份:证明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回肠造口状态、慢性结肠炎、结肠憩室、双肾结石、前列腺增生。于8月20日行回肠双腔造瘘还纳术,于2015年9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回肠造口状态、慢性结肠炎、结肠憩室、双肾结石、前列腺增生。出院注意事项:注意休息及饮食;定期复查腹部彩超、CT;有变化随诊。

3.医疗票据10枚:证明张某某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4月27日住院支付医疗费194024.99元;张某某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188.14元。

4.交通费票据2枚:证明张某某就医支付交通费41元。

5.鉴定费票据2枚:证明张某某支付鉴定费451元。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身体状况不好,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使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张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赵洪利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赵洪利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伟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代理审判员  裴铭浩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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