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00:0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刑初3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彬,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依兰镇兴安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8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彬,于2015年10月9日16时55分许,饮酒后驾驶牌照为吉CEE987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岭上”弯道上坡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牌照为吉HQ0700的“奥迪”牌小型轿车追尾,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董彬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5mg/lOOml。

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董彬与被害人李平达成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协议,由董彬一次性赔偿李平80000元。同日,董彬取得李平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董彬的供述与辩解,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害人李平的陈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延边州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抓、破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彬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彬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彬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董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金善淑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金吉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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